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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袁金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09年6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經營之京葉馬場兔樂園(場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有未依規定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以所飼養動物供遊客餵食互動,並收取費用之展演行為。案經動保處於109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認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6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9015856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創立美樂蒂休閒事業社,但並未受到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且所營業務為休閒運動類,並無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益所必要者外,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動保法第6條之1法條成立前,並未對現有業者舉辦公聽會,草率立法。如該規定因時代潮流,讓業者須配合政令,也該合理補償,不是一年緩衝期就算配套補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泛稱動保法第6條之1立法草率乙節,為立法政策措施,與原判決無關聯。動保法第6條之1第6項之過渡條款期間長達1年,被上訴人於法定過渡期間屆滿後,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且未經許可動物展演行為加以處分,尚無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三、倘欲經營動物展演項目,請儘速依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然上訴人始終反覆提及商業登記,且內容也反覆爭執信賴保護原則,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也未依被上訴人之回函內容補正,上訴人根本不想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展演,是上訴人實欠缺信賴基礎,也無信賴表現,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主張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僅空泛指稱立法政策的疏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處,上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指動保法第6條之1規定之立法草率,然該規定之立法過程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此節難認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另指動保法第6條之1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精神乙節,按行為時動保法第1條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之1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第1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1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2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3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考其立法或修法理由分別為「一、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二、有關動物之保護與管理,有其他法律,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有特別規定,自可優先適用該等法律。」、「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1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2項規定。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3項規定。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4項規定。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5項規定。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1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三)又動保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則有關動保法之保護範疇應以「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為限,而上開範疇內之動物既經人為飼養或管領,自會衍生人類如何對待或提供動物生存條件之議題,是在動保法之訂立下,本即在於宣示人類於飼養、管領或利用動物時,應確保、增進動物福利之法社會價值,以尊重並保護動物之生命,並使人類得以認知自己對於所飼養或管領動物之照顧責任所在,而非僅在於透過剝奪、壓榨動物以獲取人類所需,從而,動保法之規範目的亦含有透過法律之規制力,以適當管制人類對於動物過度或不當之利用行為,並賦予動物符合人道之生存條件,是飼主自不得將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單純作為自己之財產而為所欲為,其應受動保法之相關規範制約,乃屬立法政策下的當然之理。而觀動保法第6條之1相關規定內容,在於要求人類不得未經許可即令動物進行展演,而應透過許可申請之方式,使主管機關得事前審查申請人之資格,促使申請人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擔保金以保障動物於必要時受有妥善照顧,並於許可後仍應受主管機關之評鑑,以持續確保動物受有合宜之照顧或對待,上開規定並非全然禁止人類利用動物展演,僅須提出申請並於符合資格時獲得許可,是上訴人如欲透過動物展演以營利,自應依前開規定申請許可,上開規定並未完全剝奪上訴人透過動物展演營利之工作權或利用動物之財產權行使,自亦無剝奪上訴人生存權之情事,且動保法既已宣示前述之立法價值,法律透過前開適當之許可管制方式,係為促使動物保護目的之落實,管制手段與動物保護之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為持續落實動物保護目的,於動物展演乙事設立許可制度,以利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查、事中評鑑及事後提供妥善照護,應屬有其必要性,且難認不當限制動物飼主或管領人之權利,自無上訴人所指動保法第6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