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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瑞芬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所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行政處分符合實體法之規定,但僅形式違法,應僅限於此種形式違法對實體結論確實具有影響時,始承認撤銷訴訟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此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要件以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具有主觀要件自明。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行政法院自無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東益企業社,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5月4日環廢字第109002579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上受處分人所載之東益企業社其營業所在地為新竹市○○區○○里○○路○○○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均與東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相同,此對照原處分及東益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東益企業社於處分時為獨資商號,即該商號營業負責之自然人張瑞芬,自有程序當事人能力,雖原處分當事人欄就東益企業社贅記代表人,惟此種形式上記載錯誤,僅屬輕微程序違法,仍能確定原處分當事人同一性,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行政法院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另東益企業社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110年3月19日雖變更組織為合夥商號、代表人為張瑞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49頁),然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東益企業社即張瑞芬之事實,並不因東益企業社自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而影響,故本院爰改列張瑞芬為上訴人,而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或事實理由欄記載「東益企業社即張瑞芬」等,則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均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受僱人周恩霆駕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載運營建混合物,於109年3月30日起訖同年月31日止,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苗5線尖東產業道路下方(即徐家墓園前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於上開地點進行稽查而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6萬元同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另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魏宇誠、司機周恩霆等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涉嫌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其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公訴在案。可見上訴人所屬之司機周恩霆雖經被上訴人認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實際上與上揭移送單位所稱「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亦屬司機周恩霆所為載運之同一行為,故檢察官是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魏宇誠、司機周恩霆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顯已牴觸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就原處分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屬司機周恩霆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碎石

級配」而非「廢棄物」之事實未予詳查,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邱華烽於原審證述「當時

警察跟我們說已經傾倒完畢,倒在地上了(就現場的土石部分,有無詢問司機是否是他載運來的?)土石就在後車斗的後方,該區塊可以很明顯知道是剛剛傾倒的。(就本案的土石堆大約100公噸部分,都是營建廢棄物?)當時我們開挖的結果都是。(你們有到原告所主張他們拿碎石去舖路的地方看?)碎石舖路是他們的進場道路,從進場道路到傾倒的地點,有將近600-700公尺……上面有鋪設類似人工瀝料的那些。」等語,足見證人邱華烽並未親身見聞司機周恩霆有傾倒如現場土石堆之事實,反倒是周恩霆所述其所載係碎石,有舖設於聯外(進場)道路上等語為真實,原處分僅以警察所稱車斗後方土石為周恩霆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作為判斷之憑據,實為傳聞之證詞,原判決據以認定周恩霆所載運者屬「廢棄物」,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審證人即當日載運物品至現場之司機周恩霆證述「(109

年3月31日是否開KEE-2178號貨車到徐家墓園前方?)有(到那邊做什麼?)載級配碎石去舖設路面(到那邊之後,有無把碎石傾倒在地上?)還沒有(警察到場時還是滿的?)對(原來那個土石堆是那裡來的土石方?不是你傾倒的?)不清楚、不是我傾倒的。」足證周恩霆當時所載運之碎石於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前尚未傾倒,稽查人員自應查看該車輛車斗以確認所載運者為何物,而非要求周恩霆倒下來之後再以同一土石堆認定屬營建廢棄物加以裁罰,原判決未予究明事實,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前有無

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僅訊問證人邱華烽,惟伊非系爭土地之轄管稽查人員,僅是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209條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證人周恩霆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土地上

傾倒如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即原審卷第47頁上方兩張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13分之照片)土堆之事實,其中所引據證人即被告機關稽查員邱華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證述內容(詳原判決第9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99頁反面);可知證人邱華烽除證稱警察告知系爭車輛載運的土石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依照常情判斷,該土石堆的最上層就是系爭車輛剛傾倒的土石之事外,尚證述其「有看到」系爭車輛的後車斗就在土石堆的前方,土石堆旁有一輛怪手,及現場狀況如上開照片所示情形,該堆土石「目測是沒有分類乾淨的營建混合物,有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該堆土石新鮮度差不多,濕度都還有,研判是近期傾倒,現場「有問周恩霆,亦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是他傾倒的」等語,足見證人邱華烽係於法庭作證陳述其所見及現場稽查判斷之內容,法院自得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證人邱華烽上開證述為傳聞之證詞,原判決據以認定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並非可採。

⒉又原判決以證人周恩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原判決第

9頁、原審卷第100-103頁)即其稱「到現場後有把系爭車輛後車斗的土石傾倒在原審卷第47頁上方照片即怪手前方土石堆的地方」之情,並酌以上開土堆經勘查為未經分類完全之營建混合物(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等),及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土堆混合有粒徑大小不一之雜質,非鋪設路面所用碎石等,有卷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可查(原審卷第46-46-1、47-48頁);且原審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證人邱華烽系爭土地是否曾遭傾倒廢棄物,邱華烽稱系爭土地上並無關於傾倒廢棄物之列管資料等情(原審卷第97頁),及審酌原告提出105年空照圖(原審卷第113頁),並無明顯可見系爭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況,審認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土石堆,確為原告所僱請之司機周恩霆所傾倒無誤,核均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為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是證人周恩霆在原審所證述「到現場時,該處已有土石堆」、「我不清楚我載運的是什麼東西,老闆跟我說是鋪路的碎石」等詞,已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司機周恩霆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碎石級配」而非「廢棄物」之事實未予詳查,稽查人員邱華烽應查看該車輛車斗以確認所載運者為何物,而非要求周恩霆倒下來之後再以同一土石堆認定屬營建廢棄物加以裁罰,原判決未究明事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均非可採。故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核無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是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可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件上訴人復主張新竹地檢署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魏宇誠、司機周恩霆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提起公訴,與被上訴人所認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之基本事實相同,係同一行為,原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等詞。查:

⒈承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關於「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之文件;該證明文件係清運事業用以保證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量與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相符,並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隨車持有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監督,且此證明文件文書得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下載填具,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及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同。

⒉且上訴人所主張東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魏宇誠、司機周恩

霆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載運含有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起訴書,以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卷第66-73頁),核與本件周恩霆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該起訴書,資為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論據,而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㈢綜據上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及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