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區○○段○○○○○○○○○○○○號土地),查獲上訴人在該路段人行道兩處設置固定式障礙物即含鐵鍊之兩端立柱,有影響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設置行為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改善。嗣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以109年9月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3625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設置該鐵鍊無論於私、於公都是有益無害,上訴人確實有設置需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需要設置鐵鍊之實情沒有斟酌,就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派員巡視道路時發現,是遭人濫行投訴檢舉,原判決卻指是在被上訴人派員巡視道路時發現,顯未調查清楚,就草率作成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判決。再該鐵鍊並無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原判決不命被上訴人說明該鐵鍊為何會影響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也未自行說明;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設置鐵鍊可增加行人交通安全及彌補權責機關公權力不足等情,均未說明為何不採;再被上訴人曾來函表示,在障礙物改善完成前發生意外事故肇致國家賠償事件,概由上訴人負責,而原判決竟仍指稱該鐵鍊若致往來人車大眾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將面臨國家賠償,未說明在被上訴人已表明須由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還須予以賠償之理由;又該處出入口確實是為使上訴人之車輛能夠進出農舍及果園而設之專用出入口,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是專用出入口,即逕予駁回,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基於權利與義務互相對等,上訴人對國家是一善盡各種義務之國民,當上訴人遇有需要與困難時,自有請求國家適予處理和保護之權利,而原判決竟指上訴人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已違背論理法則。
五、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有設置系爭障礙物之需要、未說明系爭障礙物何以會影響用路人安全、對上訴人主張該處為上訴人專用出入口、設置該障礙物可增加行人交通安全及彌補公權力不足等節,均未說明。然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述:「原告設置系爭障礙物,非被告基於專業、全盤之考量而為,不無潛藏不可料風險之虞,且系爭障礙物以兩立柱、一鐵練組成,設置於人行道與馬路交界處,人車往來較頻繁,又質地堅硬、外型突兀,如為他人不未注意下碰撞衝擊,亦可能發生人、車嚴重後果」、「系爭障礙物設立在市有土地上,則台中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法自有完整、絕對之管理權限,不容原告以自我之主觀好惡、自身利害,任加干涉應如何設置使用,此如同私人土地如何使用,不容鄰居率加指導一般。原告充其量僅能提出建議,但不可任加指導,甚至擅自設置障礙物,否則無異人人均可任加干涉他人所有權,與整體法秩序不容。從而,原告主張其設置系爭障礙物,可增加公眾公益、彌補政府公權力不足,故無違法云云,應無足取。」等語,均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有何不足採之理由,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