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金勝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李春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在上訴審追加之訴駁回。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合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滯納相關罰鍰、費用,分別移送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109年5月4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537元範圍內為執行。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署聲異字第5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7年10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起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所依據之決議與判決並非指起訴無理由之依據,而係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之執行名義因無經由判決審理,故無論成立前與成立後皆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訴訟無理由之討論;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亦指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屬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亦非指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誤用決議予判決而做出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亦無調查實體證據,譬如原告送達是否合法;況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尚有規費之裁判,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事件。
㈡上訴人雖言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非以執行法院為被上訴人
,且原審駁回前訴後亦以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若有訴訟要件不合法,應經言詞審理使上訴人有依據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機會,並應裁定上訴人有補正機會,原審以書面判決駁回,無異於剝奪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對人民之基本權形同侵害。本件基礎處分為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上訴人因不知處分之存在而未履行義務,因而由原處分機關轉交臺中分署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終結在案;然因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亦即原處分之合法性產生疑慮,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違法未轉法務部逕將本件部分終結執行完畢,然因金錢給付並不存在無法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仍依撤銷訴訟為之,並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執行金額。本件起訴要旨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起訴內容為撤銷訴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向行政執行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程序,故上訴人無論為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均為有理由。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32,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答辯略以:㈠於108年4月中旬時,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因查上訴人
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仍積欠費用,遂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調查上訴人最新戶籍資料追繳之。惟上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應為遷入或變更戶籍登記,亦疏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可通訊住址;且當時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追繳上訴人進行查調個資之正當性,尚未及於車主之勞健保等資料,囿於無法得知可寄送處所時,即依查出最新戶籍資料即臺中市○區○○街○○○號(即北區戶政事務所)追繳;惟顯見上訴人並非居住於北區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收受行政文書,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當時亦藉由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探查上訴人是否變更通訊住址,最後均查無可通知地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違(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行政文書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3項,向其就業處所等為合法送達始具執行名義,然該規定並無規範機關「應」向就業處所送達,係以「得」取代之,其立法意旨似彰顯不強制規範行政機關客觀上難及之事;上訴人主觀率認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擁有公權力掌握人民聯絡資訊,而未將行政文書合法送達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是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辦理本件行政文書送達事宜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查: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異議及原處分(原審卷第14頁),原審法院據此作成原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3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該訴之追加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足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事實審法院自仍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將調查證據所得告知當事人,令其為辯論,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故倘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行政法院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以明瞭原告起訴之真意者,而逕行裁判,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自係違背法令。
㈢復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酌)。另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方法,此與債務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而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之救濟方法不同。而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被告則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即明。
㈣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以上訴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22,200元,及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中停管處)以異議人滯納停車費暨工本費9,915元,及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以異議人滯納停車費暨工本費460元等,主張移送機關行政作業違反送達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致其無法收受處分書並受有不利之處分,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查: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提出執行機關即臺中分署108年度道罰
執字第201913號等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7-25頁);但其上訴狀亦陳明「本件雖言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執行法院為被告,本件原審已駁回前訴後重新以處分機關被告……」(本院卷第19頁),所稱之「原審已駁回前訴」應係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本件上訴人應對異議決定書及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債務人異議訴訟),在該案中上訴人業以臺中分署為被告機關,並對其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執行署前開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該事件經臺中地院以臺中分署非屬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等為由,駁回上訴人該件訴訟,有該件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嗣上訴人改以移送機關即被上訴人等為原審之被告機關,足見上訴人之真意確在於對移送機關即被上訴人所為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停車費暨工本費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原審判決理由固記載「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作為執行名
義之行政處分未依規定送達致處分違法,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理由;核係將『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本院卷第15頁);惟核上訴人既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罰鍰或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送達、有無構成違法,則上訴人是否確以此項爭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或係有對被上訴人等就上開罰鍰、停車費暨工本費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真意未見原審加以闡明,姑不論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惟此攸關其權益暨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如其真意未明,依前開說明意旨,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以正確適用法律。本件既須闡明並調查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非顯無理由,是原審疏未為闡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程序上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又關於程序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上訴人雖未予指摘,因原審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