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志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盧廷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被上訴人第六分局)員警認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上訴人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裁決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請求6萬元(被上訴人2人各3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違反道交條例等事件受理,並分別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及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以下合稱原審前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合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中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事件並予簽結),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第六分局、裁決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裁決事件係屬行政訴訟事件,而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兩者係屬不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依法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提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之適用,法官未敘明其應適用之法規,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對於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就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理由,依職權調查;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告知到場之當事人為充分辯論;亦應盡其闡明訴訟之義務,及將其聲請及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惟本件原判決無該項之記載,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顯然違背法令。
(三)經其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站(教戰手則),及勘查附卷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並無檢舉人所稱系爭機車之清晰明顯之車牌,疑似檢舉人或警方自行將圖放大之偽造影像。依警察局的教學內容,提供之影片或影像應包含清晰可見之違規車牌號碼、地理資訊、交通號誌或標線,且應同框,惟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並無上述必要之佐證資料。又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地理資訊,為玉門路而非所謂之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原判決所載違規地點為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顯與事實不符。經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玉門路為南北向,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為東西向,兩者相差數十公尺之遙,可見原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136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其舉證責任,且亦無法官自行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所稱檢舉人之車輛一直跟在系爭機車後之情形。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未盡其闡明義務,並命到場之一造為法律關係及事實之陳述及必要之舉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將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分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17-19頁之送達證書),惟該2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查:
(一)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此際,其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被告裁決處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裁決處及被告第六分局國家賠償各3萬元,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原審法院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違反道交條例等事件審理上述撤銷交通裁決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而以原判決終結該事件,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詳載相關法律規定及事件審理程序(原判決1-2頁參照);又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原審法院另分該院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案予以簽結,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卷宗(含原判決)及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卷宗(含其內109年9月9日簽結公文)核閱屬實,是前揭2事件在審理程序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交通裁決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分屬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兩者係屬不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原判決未敘明其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即有誤解,固非可採。
(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而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簡易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審法院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已於109年9月17日及次日分別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原審卷27-3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未到場,承審法官詢問:「原告未到庭,是否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筆錄在此提問之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裁決處及第六分局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回答,而為空白(原審卷42頁之筆錄參照)。此外,原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案到場之一造當事人有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則原判決於事實及欄一(二)記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54頁參照)。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即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與所憑證據內容(即上述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六)又查,原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記載:「原告徐志宏:未到。被告:1、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⑴代表人黃士哲:未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⑵代表人盧廷彰:未到。訴訟代理人許閏傑:到。魏光玄:到」(見原審卷33頁)。但其宣示判決筆錄報到單則記載:「原告:徐志宏。被告:1、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⑴代表人黃士哲。⑴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⑴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⑵代表人盧廷彰。⑵訴訟代理人許閏傑」。並於該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兩造均未到」(同卷45-47頁)。而原判決當事人之記載則如同宣示判決筆錄報到單(同卷53頁參照)。由上觀之,魏光玄律師究竟為被告裁決處或第六分局之訴訟代理人,即有矛盾。再依原審卷內「行政事件複委任狀」(該卷39頁)觀之,係記載委任人黃曉妍律師複委任魏光玄律師。惟黃曉妍律師究竟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上述宣示判決筆錄報到單及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黃曉妍律師為被告裁決處之訴訟代理人,即屬無據。是本件於原審階段被告裁決處並未合法委任黃曉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堪認定,故原判決就此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結論: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本件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調查之必要(即黃曉妍律師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