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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

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的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前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及109年度簡上再第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33-44頁)屬實。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8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又對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有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

字第557142號函規定可稽,亦有10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在案,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可後繼續課徵田賦,核准單據業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收取交由聲請人在案,故此聲請人自103年起課徵田賦,包含農舍、曬場……等,係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可證。又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存在,必須先有紀念性建築物才可認定,原審裁定認定必須先由文化觀光局許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所稱頂蓋下方之部分,有樑有柱怎可算違章建築?依

建築法第99條第1款之認定,立面俗稱高僅約70公分,人也無法站立,相對人應依內政部函示認定。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未經建築師公會認定,不能住人與違建有別。又紀念性建築物依府建管字執掌,非府商建字所管,府商建字已逾越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審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

㈢聲請人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免依「查編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農業使用同意書。原確定裁定要求聲請人提出都市計畫外之容許使用同意書,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紀念物不用補照,許可即可,且補照必須以可利用為前提,既已不能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何需補照,又經建管機關許可後再呈使用單位管理科即可。農舍、曬場等均符合農業用地課徵田賦要件,亦有苗稅竹土字許可在案。

㈣聲請人之農舍、曬場、畜禽舍均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又聲請人之土地已向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在案,電話(000-000000)分機203及204,與苗稅法字第1102016462號,電話(000)000000號完全不同,顯見相對人已逾越權限。又本案係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所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以府商建字第1050204679號函受理,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應依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受理才合法。聲請人未搭建3樓之事實,及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之事實,農閒時借人停車有何不可?水泥地係聲請人之曬場,如何不符合作農業使用。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文化觀光局表示紀念性建築物歸建管科所管,勿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又聲請人農地農用課徵田賦至103年,本件係苗稅竹土字辦理而非越權之苗稅法字辦理,顯見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

㈤又紀念物之興建係為紀念仙母應無不可,依內政部76年12月

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係通案非個案,且經前縣長許可有案可稽。該紀念物於因舍母健在93年時曾申請而不能申請,母親於102年仙逝後,聲請人補辦紀念物於法應無不合。不合者為越權之非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本件應恢復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判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才合法。越權之商業組所有函示應廢棄,應恢復執掌者建管字及申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利維護國家法益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等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均廢棄,⒉原審裁定、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聲請人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之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稱「高僅約70公分,人無法站立」部分,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輔導函,均非屬可證明聲請人之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另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主張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紀念性建築物乙節,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之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誤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以本件聲請意旨,亦無非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