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嗣經相對人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系爭土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紀念建物或「慈恩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時,經相對人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等裁定駁回在案㈡嗣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8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及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有搭建車庫、舖設水泥及違法增建3樓之事實,請
鈞院查明。房屋(農舍)係聲請人之母親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購買,系爭紀念建物係其師父所贈。
㈡聲請人之農舍、曬場、畜禽舍,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此有頭份市公所公文3紙可稽。相對人對於免申請案件,硬要聲請人提出,莫非強人所難。聲請人係獨子,父親於43年逝世,母親未改嫁,做個70公分立面高之紀念品以紀念母親,有何不可?㈢曬場除農忙時期使用,農閒時借他人使用有何不可?請相對
人說明其理由?對於農舍,聲請人已向市公所農業單位提出申請有案,聲請人因中風,向別人借車子載運肥料及看病有何不可?該車輛本來停放於畜禽舍內,早已駛出,現已離開現場很久,怎可全部算車子面積,畜禽舍未算入,顯有疏失。
㈣苗栗縣政府行文給頭份市公所,亦以建管字行文。苗栗縣政
府行文給聲請人之母,亦以建管字行文,當時聲請人之母還健在,不能申請。聲請人之母於102年逝世,之後聲請人申請補辦紀念物,應為法之所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表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屬於建築管理科之職權,請聲請人向建管單位洽辦。聲請人之母並非歷史人物,不用登陸及公告,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無涉,建管單位核可後,再交由使用科辦理。
㈤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本來就違章,不適用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此有頭份市公所圖示,亦有苗栗縣政府現場測量圖表可證。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援用府商建字以為判決基礎,應援用府建管字才合法。關於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現由鈞院審理中,本件紀念性建築物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沒有關係,足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令,原處分自應廢棄。
㈥相對人諉稱95年改制,純屬虛構,93年未改制前原為府建管
字第093540528號,93年改制後更改為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關於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由鈞院審理中,請求准予調查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苗文資字文號與府建管字文號是否不同,其意旨是否不同。都市計畫外之農地是否不用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地,請求准予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及標示合法建造頂蓋下有哪個部位違法,懇請相對人標示出來,以明事實,免生爭議。
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規定,聲請再審,蓋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所管。
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件聲請人之母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建築物才合法,顯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4日之函令規定,本件適用第二種紀念性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法規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詞,並聲明:1.原審確定判決、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2.鈞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3.鈞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廢棄。4.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均廢棄。5.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相關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稱70公分立面部分,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另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經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主張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紀念性建築物乙節,並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
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前揭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
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屬實。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本院卷第57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仍執其未有搭建車庫、舖設水泥及違法增建3樓之事實,且相對人系爭紀念建物審查認定所依據之法令有誤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就系爭紀念建物「慈恩樓」關於建築法事件(該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行爭執,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原審確定判決、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
第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確定判決、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