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09年8月20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以其無非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3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雖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惟前確定裁定之理由係屬正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有具體事實作為裁定,仍停滯在程序問題打轉,未針對兩造爭議對錯而為裁判,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二)相對人適用條文錯誤,且未提出相關繳稅、租稅之依據條文,又答辯內容未有具體反駁內容,仍以程序問題抗辯,未能將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撤銷訴願決定,並退還聲請人所代債務人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稅額新臺幣116,436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泛言陳稱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未審究實體等問題,然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對其聲明理由未加以審理、相對人未對實體法律爭議有所答辯、相對人徵收稅款無法律依據等詞。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重複主張,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適法,併予說明。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