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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之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之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以同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之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上本案僅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

度簡更字第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案件審理時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均未開庭審理,故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之審理程序。

㈡聲請人於遞送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

狀時,有提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及勞動部109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得以再審。

㈢本案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

法,始符合公益性。有心人士偽證栽贓惡整聲請人多年,認為聲請人不適用,故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再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萬芳醫院於110年10月7日出具聲請人所患疾病屬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

、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㈥聲明求為裁判:

1.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

2.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3.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4.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5.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等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平均投保薪資4萬500元或至少3萬8,600元計算之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再審具體情事,且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裁判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決議意旨,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就如何裁判為聲明,且聲請狀雖述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等再審程序之法條,卻未具體敘明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本院卷第27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表明前訴訟程序未開庭審理違反法院之審理程序,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其實體上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

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等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定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㈣至於聲請人聲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等相關規定給付聲

請人平均投保薪資4萬500元或至少3萬8,600元計算之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費、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乙節,經核屬合併提起的訴訟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審究是否有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項聲明亦顯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