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相 對 人 陳明照
黃淑聆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4,000元不存在,相對人則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見抗告人起訴狀及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均設址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牌照稅及罰鍰共446,992元、燃料費及罰鍰共24,000元,為拍賣費確實瀆職貪瀆。㈡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彰化縣○○市○○路○段○○○號4樓,已逾徵收期限11年撤回,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並塗銷廢棄限制登記。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及回復原狀內容廢止禁止處分,及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照、黃淑聆再次禁止處分等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法院之起訴主張,惟此
部分俱與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事件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意旨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審查原審之程序裁定,並非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自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增列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等為相對人,核均屬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