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判決確定後,抗告人除對上述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及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以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外,亦同時對「本院109年3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原審法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合稱「另案裁定」)」,於109年4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後,將其中「本案確定判決」部分,認係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管轄為由,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未合為由,以109年度簡再字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具狀對「本案確定判決」、「另案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部分,係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管轄為由,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現分案以109年度簡再字2號案件審理中。而109年度簡再字2號案件,核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或重複,抗告人就前後兩訴請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上:
1.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到原裁定,於10日內提出抗告,程序符合。
2.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案件及本案均未召開辯論庭審理,即以原裁定駁回,違反法院審理程序。
㈡實體上:
1.並未收到相對人之答辯。
2.原裁定內容怪怪的。鈞院既然將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案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而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立案,為何原審法院還要再立案一次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3.抗告人患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捐血榮譽卡、重大傷病卡、良民證等,且有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大醫院、萬芳醫院等之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證據。
4.抗告人所有案件嚴禁不當聯結,須符合公益原則,禁止胡亂做偽證、胡亂說謊、編寫栽贓;手段需正當,抗告人所提之狀紙、證據、資料、診斷書請確實詳閱;如有不可告人關係要對抗告人不利,請迴避本案件;遵守憲法第80條、刑法、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第13條至第23條相關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若要裁判,請在前一天晚上24點前跟裁定人親口對質,說明抗告人犯刑法何罪。況且抗告人也表明要申請職業疾病勞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
5.抗告人有錄影,在院子裡之監視器係24小時錄影,放在LINE上證明獨居,請勿切斷否則以抗告人口說為準,如停電則以錄音為主,程序上請注意此點,並須開庭辯論審理。
6.請勿利用抗告人的精神疾病整抗告人,抗告人出門在外已經盡量在忍、控制了,每天都有效。
7.綜上所述,加上歷審抗告人所提之狀紙、證據、資料及本次聲請再審抗告狀等,應可認定抗告人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有職業病情形,原裁定未開庭,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或空泛指摘原審法院重複立案,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