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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1日15時7分駕駛MTY-6002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4段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抗告人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原以110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後改以110年6月2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裁決,另裁處抗告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其於109年6月21日在路邊為警查獲,遭裁罰1,800元,又其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而依抗告人檢附之相對人於原處分上記載違規地○○○區○○路與豐原大道4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抗告人1,800元,足認抗告人係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與上開裁決無相關性之其他訴訟,而該其他訴訟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金額已超過40萬元,無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3項準用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苗栗縣」、違規行為地「臺中市」辦理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苗栗縣、臺中市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規定及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但對已提起訴訟之同一案件開了2張裁決單,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事發單位、地點、人員、主管機關等發生在苗栗縣,沒有要承辦也沒退回花了1,000元的存證影印等附件及300元的裁判費用,應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若為刑事或私法上之爭議,應由刑事或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裁判,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㈣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一、原

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究竟為何,似非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行政法院為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或當事人未到庭之情形,行政法院亦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審判長以裁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即得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包含原處分、原裁決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訴訟標的似乎僅包含交通裁決事件,至於其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並無卷附資料可以審酌,如何判斷其訴訟標的之訴訟金額超過40萬元?況且,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抗告狀所附之證據,僅包含有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楊源明、豐原分局李永志、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臺中市政府市長盧秀燕、相對人職員黃萬益、賴姿伶、苗栗監理站職員蘇淑賢、翁子派出所職員邱伯昌、劉家妤等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帶請求各1億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209頁),此並非公法上之行政訴訟爭議,蓋事務本質若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限,即可由行政法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之其他訴訟,是否屬於公法事件?其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原審逕以「足認抗告人係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與上開裁決無相關性之其他訴訟,而該其他訴訟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金額已超過40萬元,無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而以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容有速斷之嫌。

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雖未及於上開事項,然本件是否

屬於普通訴訟程序之事實未明,此核屬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