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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經變更

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核無不合。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緣抗告人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

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為由,以110年11月12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10

年7月7日上午9時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0年8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是抗告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適用行政訴訟法裁定,惟本件為職災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爭議,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特別法,抗告人知道有心人用做偽證亂說謊栽贓的,本案一直在不當聯結及手段不正當,違反行政訴訟規定,說謊栽贓抗告人,資料不給閱,又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違反公益原則,特別法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弱勢職災勞工,請勿違反憲法、違反人權、違反民主自由法治國家的規定,勿不正當、不正派,行政訴訟有規定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手段須正當正派,不得用張冠李戴非本人的偽證,不可控制教唆指使作偽證,故請以特別法裁定判決,何況抗告人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之職業病勞工,就算有前科紀錄之職業病勞工也是可申請勞保的,只要合理合法正當。原裁定判決程序上違法,並未開庭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判決廢棄,並給付抗告人原聲請勞保職業病之各項請求。

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

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空泛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