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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麗華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

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故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

JBH-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聲請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相對人續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4月29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原審前判決誤用簡易程序並為判決者,原確定裁定卻未予以

廢棄原審前判決,原審前判決未開言詞辯論,未就原告攻擊防禦方法調查,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7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命證人具結、陳述,未依職權調查,舉發依據係目視舉發,違反需當場取締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依行車紀錄影片,警員在車子裡面並沒有看到綠燈之事實,且警員目視為白色安全帽與聲請人之粉紅色安全帽相違,舉發機關違法誤認聲請人,原處分作成並無證據,原審法院應予撤銷原處分。

㈡原判決僅補行證人具結程序,違背法令未通知證人到庭,且

辯論時舉發機關員警表示原處分作成依據是影像,與舉發單記載之車牌與闖紅燈不同,而有證人虛偽作證之事實。

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

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僅依據相對人答辯理由為認定事實,判決書所載之證言有虛偽,原處分有偽證情事,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95條、第189條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相對人犯刑事罪所憑證言虛偽已證明,相對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2項、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87條及第88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相對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調查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⒉原處分撤銷,本院應自為變更判決。⒊民事損害賠償,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侵害自由之損害賠償2,600元加上交通費600元,計3,200元。

⒋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之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之主張相同,此亦經原審法院原判決、本院原確定裁定指駁在案。又聲請人之主張僅係重申上訴理由,至多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敘明,僅泛言前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係就原審前判決及原判決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計3,200元乙節。惟本院僅就公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案件有審判權限,聲請人主張民事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民事法院提起救濟,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民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亦失所附,應併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