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鍾瑜光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因當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多涉該特定訴訟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而高等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提起此類再審之訴以求動搖確定判決之事實,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原處分5至7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原處分5至7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3項規定,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結論: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