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正棪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22.7公里之後龍北地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填製第ZXVA10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XVA1089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路法第34條分自用與營業定義不同車種,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係同條第9款定義之「汽車貨櫃貨運業」,原審未依公路法規定,解釋大貨車與半聯結車定義之不同;另號誌與標誌不同,閃光燈屬於號誌,何以能與標誌混淆使用解釋之,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為受雇之職業駕駛人,月薪約4萬元屬經濟弱者,非個體戶靠行經營或法人經營者之經濟強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法理由,就超載故意拒磅、逃磅,抑或精神不佳,疏忽過失標誌、號誌之指示進入地磅過磅,不分情節輕重、態樣,罰鍰一律由1萬元提高到9萬元,對於受雇職業駕駛人一時疏忽恍神(無經濟利益,不會超重),屬於過失,而非故意,未依號誌指示不進入地磅過磅,立法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足以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第178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聲請大法官解釋理由,偏向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依法自屬違法判決。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係就營業用之公路汽車運輸業依不同類型予以定義之規定,以管理公路運輸事業,並維護交通秩序。查本件系爭車輛雖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屬汽車貨櫃貨運業,而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上開時、地裝載貨櫃貨物,有採證光碟之影片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11-115頁),故仍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裝載貨物之汽車」之要件,依法應予以處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釋系爭車輛屬汽車貨櫃貨運業而違背法令乙節,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⒉又原判決認定:「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標牌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文字表示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載之標誌,則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核屬有據。」等語(原判決第10頁);經核本件「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係附帶號誌之方形交通標牌,用以文字及符號指示車輛駕駛人遵守過磅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此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指示牌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5頁),核屬白色指示標誌,是上訴人主張「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係號誌而非標誌之詞,並無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謂立法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
備理由,亦未說明未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判決違法等詞;此部分原判決亦稱:「又參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內容,可徵立法者在加重該條罰鍰之處罰時,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而該處分所侵害之財產權亦僅限於金錢罰鍰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原告聲請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必要。」(原判決第11-12頁)等語明確;是原判決引據原審卷內之原舉發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40號函附採證光碟等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違誤,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故據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