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邱柏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與東美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酒測濃度達0.18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村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I3C188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本件員警施測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員警
未詢問飲酒時間或上訴人未能知悉「漱口」所致之權益受損,是本件施測過程縱有上開瑕疵,經權衡後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然原判決中並未說明本次酒後駕車與訴外人賴詹秀堪受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因此原判決在未證實是否具因果關係,便判定瑕疵證據酒測值0.18與肇事責任有關實屬,顯有判決未具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指出上訴人在直線測試、平衝動作結果皆無異狀,也指出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而認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予以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詹秀堪以7萬6,000元達成和解,本事故主要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路口號誌,導致訴外人擦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非酒後駕車所導致,且有諸多判決皆有探討酒後駕車與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然原判決並未調查本件事故因果關關就作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
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施測錄影畫面,認定
員警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施測前,並未詢問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惟上訴人自承係於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家中飲酒,喝到晚上10時30分左右就吃安眠藥睡覺休息,並於翌日(13日)早上8時30分許出門上班,則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翌日上午8時49分接受酒測時,顯逾15分鐘,故員警上開施測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判定。再者,本件施測係因交通事故而起,則員警對駕駛人施測,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員警施測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員警未詢問飲酒時間或上訴人未能知悉「漱口」所致之權益受損,是本件施測過程縱有上開瑕疵,經權衡後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上訴人經施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並無不合等情,固非無據。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章行為,雖以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施測錄影光碟為其依據,惟遍查原審法院卷宗,卷內之勘驗紀錄究係何人勘驗後所製作(原審卷52頁),並未載明,且原審法院並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會同當事人勘驗該光碟,亦未將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而採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0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㈤經查,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賴
詹秀堪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賴詹秀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左髖關節及腰部肌肉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依前所述,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上訴人在直線測試、平衝動作結果皆無異狀,及本件主要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路口號誌,導致訴外人賴詹秀堪擦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非酒後駕車所導致等語,則上訴人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即有疑義。原審雖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惟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1、上訴人及訴外人賴詹秀堪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未影印附於原審卷,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及上訴人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測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4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