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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謝淑碧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洪瑞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緣上訴人先後於:㈠109年6月4日21時10分許,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㈡民國109年6月6日11時5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㈢109年6月9日9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127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㈣109年6月10日5時3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127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先後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H602006、GCH598303、GCH613977、GCH613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裁決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7日及109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02006、68-GCH598303、68-GCH613977、68-GCH61397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20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實係因上訴人遭反社會人格化之鄰居即被上訴人洪瑞卿(下稱洪瑞卿)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不停異常檢舉,包括交通、環保、動保、建設、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上訴人僅能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局阻止洪瑞卿之行為,目前上訴人與洪瑞卿間,尚有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上訴人之請求,臺中市政府亦成立惡意檢舉專案、環保承辦專案,及洪瑞卿精神鑑定病案等案,洪瑞卿目前尤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是因洪瑞卿只要看到違規就不分青紅皂白檢舉,每天都有人被檢舉。洪瑞卿曾以水泥、石磚、盆栽、垃圾桶等阻擋汽車進出17次,每經舉發就把障礙物移走,上訴人現在都無法開車回家,洪瑞卿也曾檢舉上訴人汽機車違規臨停於自家門口23次,且洪瑞卿本身亦違規停車卻惡意檢舉別人車輛,其對上訴人更有辱罵傷害等行徑,經上訴人向里長、臺中市政府、裁決處、舉發機關交通組請求成立減少繳罰專案獎勵辦法,希望罰款減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據舉發機關第GCH598303、GCH602006、GCH613977

、GCH613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109年8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258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民眾檢舉相片、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停放於水溝蓋紅磚人行道、紅實線等處之事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其中,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不論係停放於紅實線右側路面上、人行地磚處,皆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漏列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惟原判決之事實概要及理由㈣均已記載上訴人109年6月10日5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127巷口,即尚德街127巷往西方向與梅川東路3段路口紅實線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上,此處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又其外緣之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用以管制臨時停車,確為行人必經之處所,其規劃設置之外觀設施情狀,顯認係屬人行道至明,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CH613979號裁決書裁罰600元罰鍰,即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雖漏列條文,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是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提出之CD光碟資料,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故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洪瑞卿為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