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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謝淑碧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洪瑞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6361-V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5月8日15時2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109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㈢109年5月11日14時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㈣109年5月29日13時4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㈤109年6月2日8時3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㈥109年6月3日8時4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㈦109年6月7日11時5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西屯路側,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原判決漏載第4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CH513730、GCH537277、GCH522128、GCH531794、GCH576144、GCH591117、GCH563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7份。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13730、68-GCH537277、68-GCH522128、68-GCH531794、68-GCH576144、68-GCH591117、68-GCH56384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因汽車遭隔壁惡鄰反社會人格化洪瑞卿於102年至今不停異

常檢舉,包括交通、環保、動保、建設、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只能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局阻止其異常行為,目前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庭風股傷害事件審理中。因其惡意檢舉鄰居蘇先生、周先生、馬先生、鄰長、印刷廠等,整條梅川東路3段及巷子均被其惡整。臺中市政府1999成立104-B32522惡意檢舉專案及104-B38446陳宥秦環保承辦專案及107年1月27日洪瑞卿精神鑑定107-B009601、107年1月27日陳清德承辦人衛生局精神病案B10858由黃先生聯繫,106-B48685、106-B10858,目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因惡鄰只要看到違規就不分青紅皂白檢舉,自稱檢舉達人,每天都有人被檢舉,上訴人現在都無法開車回家,隔壁123號、124號蔡先生,125號、126號馬先生說哪有汽車不能停在自家門口?㈡上訴人、里長廖羽婷與臺中市政府請求成立專案B052283違

規處罰減少繳罰款專案獎勵辦法,裁決處黃勝義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承辦人陳其富取消紅單109年5月19日,109-B050945專案、109-B046061違規通報車主先開走、109-B054383,希望罰款減半處理危機。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舉證上訴人系爭車輛由洪瑞卿17次以水泥、石磚、盆栽、垃圾桶等阻擋汽車進出,經舉發警察來就把障礙物移走。臺中市政府1999專案處理洪瑞卿B088514事件第二分局督察室陳警察亂開紅單連續開罰,經申訴、找立委、議員陳情,不然汽、機車永遠是被檢舉的目標,然後精障者來向上訴人道歉,希望他家汽、機車不要被檢舉,這不是太矛盾。總之,若無CD紀錄是難以判斷洪瑞卿惡意檢舉,殺傷力足以毀滅社會安寧秩序,提出證物CD光碟片乙份,請貴院向臺中1999調查違規專案處理解決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第GCH513730、GCH537277、GCH522128

、GCH531794、GCH576144、GCH591117、GCH563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9年6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2874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年6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2934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3932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年7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5637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年8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0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停放於水溝蓋紅磚人行道、騎樓、紅實線、黃實線等處之事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其中,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不論係停放於紅實線右側路面上、人行地磚及騎樓上或黃實線處,皆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漏列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惟原判決之事實概要及理由㈥均已記載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11時5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西屯路側,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CH563840號裁決書裁罰900元罰鍰,即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雖漏列條文,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再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提出之CD光碟資料,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

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故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洪瑞卿為被上訴人,即不合法。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