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義宏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代 表 人 何孟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苗栗縣○○鄉○○路○巷○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處所)上有人違規擺放磚頭、石塊等物,影響人車通行,乃前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庄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上訴人於系爭處所確有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情形,經當場勸導上訴人即時清除,惟上訴人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在道路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8年11月8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13日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處所具公用地役關係,論證於法有悖,且與上訴人所提證據相互矛盾:
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示:既成道路必須符合一定要件
者,方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僅以長久以來之慣行使用於公眾通行,或以公益為名,即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該解釋理由書並對公用地役關係設有3項積極要件為:必要性,即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和平性,即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長久性,即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消極要件則為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例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通路、開放空間等,即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必須必要性、和平性及長久性,3項積極要件均具備,且未有消極要件之情形,方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反之,3項積極要件及1項消極要件不存在即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本件系爭處所遭檢舉人李裕雄所有土地三面包覆,通行目的
僅為牟其私利即租賃收入,供予其有關之特定人往來其土地上,且為直接穿越通行之便利及省時,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跑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必要性要件不符。其次,系爭處所在原地主黃武崇不知情情況下,為檢舉人李裕雄佔用並於其上私自鋪設路面(非公所鋪設),做為其牟利之通道。107年原地主與李裕雄請地政機關共同鑑界劃分後,在李裕雄拒絕價購情況下,原地主收回被佔土地,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和平性要件並不存在。又107年在李裕雄拒絕原地主要求價購後,原地主收回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是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長久性要件亦不復存在。另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先稱系爭處所為「現有巷道」,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中所稱:「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惟上訴人請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提出系爭處所當事人當初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管機關自知無法提出證據,遂於109年10月15日以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以建築線逾半年未興建建物該建築線已失效為由,收回「現有巷道」之說,是以消極要件亦不存在。故3項積極要件及1項消極要件皆不存在,系爭處所非屬公用地役關係。
⒊又本案既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為判
決依據,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論證公用地役關係如何成立,在法律沒有授權行政機關、行政人員裁量權前提下,僅以「苗栗縣政府認定……」一語判定實為輕率。再若判決認為「巷道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舖設」之說為真,是否應依據「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等規定,縣政府及鄉公所應提出與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有關之「登記文件」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地上權」證明。
㈡原判決謂:「○○○鄉○○路○巷○號』○○○鄉○○段○○○
號土地,係供住戶、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通行,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該處巷道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據上情,苗栗縣政府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亦無憑無據:
⒈在臺灣豪宅大院或鄉下農舍內私設有寬3-4米「供住戶親友
、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年供人通行」的柏油路面是常識,政府機關可以因此認定該私人道路為「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嗎?顯然皆為「道路」,卻未必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必須依一定法律程序認定之,而非憑行政機關公文片面斷定。
⒉被上訴人所引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
80011089號函稱「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該記錄即被上訴人答辯書承辦人李光夏及南庄鄉公所建設課王曼穎謀議製作,非道路主管機關當時之認定,亦係所有爭端來源,證之如下:⑴會勘紀錄無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王念嫦之簽名,此為程序不完備,該會勘結論即不具法律效果。⑵苗票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府工道字第1080212272號函及109年9月24日府工道字第1090191450號函二度說明「本府出席108年9月11日鄉公所辦理之現勘,係為釐清台端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即檢舉人李裕雄經營之違章停車場)是否有違規收費行為」與系爭處所是否為道路無關,再證明該會勘結論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⑶上訴人有108年9月11日當天會勘現場錄音證據證實該結論在縣政府出席會勘人員均不在場情形下,出自王曼穎、李光夏現場謀議,再次證明會勘結論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按以非主管機關身分,王曼穎僅能於會勘紀錄中記載主管機關會勘結論,而李光夏僅能在場見證簽名,無權自行製作會勘結論,故王、李二員所做之記載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並行使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因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得成為法律之依據?⑷前述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中「……『應』為公所舖設……」之「應」表示定有法律憑證證明該道路土地為政府徵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資料,惟自108年9月17日迄今南庄鄉公所從來未提任何法律憑據,故「公所鋪設」之說無論出自南庄鄉公所或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中皆不足採信。⑸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中說明二既無法律文件為憑,更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此,倘欲採信南庄鄉公所或苗栗縣政府「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之說,判決主文應先陳明所有權法律登記文件,或縣政府道路設施登記、移撥證據。
⒊中山路1巷包括地號有711-1、728、729、735、730、436、7
36-6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除736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外,餘為黃武崇所有,進入736地號後,1巷右側588、552、556、5
53、557等地號土地為李裕雄家族共有地,惟該等共有地使用權人登記唯李員1人,故其為實際使用權人,左側(含1巷)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武崇及其土地買受人(包括上訴人),因此1巷為黃員供其土地承租人通行,及土地買受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為通行之私設通路。736地號呈L型,歷次圖示即罰單照片顯示,上訴人私物擺放處所在該土地「北向」局部處所,736地號「西北向」在1巷私道上,與5、6、7、8、9等住戶進出無關,至於736地號「北向」土地即判決書中1巷3號接鄰地係李裕雄放棄購買使用後,由上訴人購入使用,因此系爭處所僅所有權使用關係,並不存在「道路」關係。檢舉人李裕雄將其1巷內左側土地出租(1巷2、3號)或經營花園違章停車場牟利,則設置進出通道係牟利者應自行負擔之內部成本。李員107年間放棄價購736地號土地,並返還侵占土地予前地主黃武崇處分,致使其588等地號土地上之私路與中山路1巷阻絕,是在其自由意識下不願付出內部成本之選擇:又李員做出該選擇時就已意識到必須用自己的土地另闢出入,況李員以所有588地號土地另闢道路實際並無困難,誠如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李裕雄)與被告(王念嫦)間並無使用借貨或地役權之設定,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沒有承擔李員內部成本之義務,這也是所有權使用關係,不存在「道路」關係。
⒋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說明二
謂:「南庄鄉西段736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此語重點在「申請」及「認定」。原判決依據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謂:「苗栗縣政府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無論證說明何人「申請」既成道路認定?其次,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迄今仍為各級法院所遵循,何以判決中未論證說明哪個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既成道路?又認定程序有沒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場陳述意見?法律正義重在程序,無程序即無正義。⒌南庄鄉公所108年8月6日南鄉建字第108009257號函及檢附之
108年8月1日會勘記錄上載「非編定道路,且為私人土地」、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說明二「南庄鄉西段736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0月15日發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推翻其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現有巷道」認定;惟原判決依據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稱「苗栗縣政府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此與上訴人所獲公函大異其趣,是後來無中生有之物,原判決主文應論證「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如何發生,也應解釋前後文矛盾及其採信之理由。
⒍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理由:
⑴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予上訴人之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
號函、109年4月8日府予苗栗地院之府工道字第1090064876號函,及109年11月10日予苗栗地院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等3函之縣政府承辦人皆係同一人,一年內立場轉變及前後矛盾的原因為何,並未交代。
⑵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及109年4月8日府工道
字第1090064876號2函皆謂「未接獲……申請既成道路認定」,而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中的申請認定者是何人,該認定係法院審判結果,抑或是承辦人自己意思,或是上級交代,認定之法律程序為何,對於這些必要條件在該函中付之闕如情況下,何以成為證據。
⑶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中所謂「係供住
戶……通行,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則皆以「慣行」認定,而非「符合一定要件」,顯有悖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且所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皆未參與認定過程,足證該認定絕非法院為之,也未經過合法程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是法院審酌權限,承辦機關、人員無權踰越。
⑷再謂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中○○○鄉
○○路○巷為既成道路之證明,唯僅「該處巷道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一語。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第7條第1項「人民、機關或團體自行辦理新闢、修築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施工計晝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第2項「施工單位應於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會同驗收,驗收完成後,除保固責任外,該道路『移交管理機關』管理養護」等規定。換言之,倘1巷道路、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且已形成既成道路,遑論有無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設簿登記」等文件,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移交管理機關』」之規定,相關土地(包括系爭736等地號)所有權早就不在私人名下。當主管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業管機關工務處在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中稱「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時,依據其所職掌之法律,為何不見應具備之證據,固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此,在主管機關無憑無據前提下,原審採信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顯有悖法律規定。
⑸又「現有巷道」之法律依據為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縣
政府業管機關為工商管理處,按該處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說明五」先謂系爭736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應受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約束。經去函要求縣政府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提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捐獻土地」文件,或90年7月2日(該法立法)後有新建建物來證明「現有巷道」存在之事實。109年10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覆稱「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說明五更正刪除」,刪除部分包括「應受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約束」之說明;換言之,在業管機關無法提出任何有效證據前提下,自承前文「現有巷道」認定錯誤。
⒎又再蒐獲之縣政府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函
,該函明載1巷之溝渠為92年間為行水,依下水道法借地修建之雨水下水道,依據下水道法及93年4月21日訂頒之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只要所有權人維持排水功能,無妨礙排水者,不妨礙所有權人對土地使用權的行使。換言之,縣政府為強調系爭處所為「既成道路」,在給一審法官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特別強調「……該處巷道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其中「側溝」若係道路附屬建物,則間接證明道路屬性,並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之適用,反之未必。而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函恰好證明:⑴中山路1巷內的「溝」是下水道法中借地行水的「溝」,與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道路附屬建物的「溝」,法源依據、管理方式都不相同,根本不適用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⑵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公函是18年前的公文,找出這份泛黃公文誠屬不易,代表上訴人務實求是、依法遵法;惟該文不僅是縣政府內部文件,也是工務處18年前發出之公函;因此,是故意隱瞞事實顧左右而言他,還是行政怠惰,抑或另有意圖,都是縣政府內部問題,外人無從了解。⑶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該處巷道柏油路面及測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之「證述」並非無憑無據的問題,而係承辦人以公文書行使「虛偽不實之證述」,疑涉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虛偽陳述」罪。
⒏中山路1巷之「溝」不屬於道路之附屬建物,在法律上也沒
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巷道的興建或所有權屬於縣政府、鄉公所,自不適用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規定。由此觀之,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與處罰條例是皮與毛之關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依處罰條例對上訴人開出之罰單自屬無據,原判決顯然有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㈡原判決係以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
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為據,認苗栗縣政府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基礎。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具上訴理由等,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處所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即系爭處所係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前」(原審卷第8頁),而依上開109年11月10日函文稱:「有關貴院函囑本府就○○○鄉○○路○巷○號』○○○鄉○○段『736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進行認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案經查情形如下:……(三)查證本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送現勘紀錄及109年4月10日南鄉建字第1090003714號函復貴院,顯○○○鄉○○○路○巷』之巷道上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該所鋪設,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三、依據上開情形,本府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可知該函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故原處分所指之系爭處所「1巷3號前」,應認係「位於736地號土地上之中山路1巷」,先行說明。
⒉又該中山路1巷是否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原審係依上述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函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為據,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處所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而不得以原處分處罰之詞,係屬無據。復本院審之:
⑴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固○○
○鄉○○段「736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之情,惟其同時亦說明道路管理單位為南庄鄉公所,未盡事宜逕洽南庄鄉公所,及於109年4月8日以府工道字第1090064876號函說明三稱:「查旨揭道路管理單位為公所,於何時起即有該巷道之存在等事宜,請逕洽南庄鄉公所為宜」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上第3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93頁)。而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文則說明:「二、目前使用之巷道(按○○○鄉○○路○巷)應為公所舖設,排水溝為公所施做,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情(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卷第28頁),是苗栗縣政府即以上開109年11月10日函文認○○○鄉○○○路○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至於上訴人倘就中山路1巷所位之736地號土地認屬現有巷道一事有爭執者,甚或其主張「再蒐獲之縣政府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函,該函明載1巷之溝渠為92年間為行水,依下水道法借地修建之雨水下水道,依據下水道法及93年4月21日訂頒之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無妨礙排水者,不妨礙所有權人對土地使用權的行使,中山路1巷內的『溝』是下水道法中借地行水的『溝』,與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道路附屬建物的『溝』不相同,不適用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等詞,容屬上訴人另行申請或救濟之事項;非得逕謂原審判決依該函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中山路1巷之處所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屬於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屬違法。
⑵另上訴人所提之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
5291號函文所稱「五、旨揭地號土地經查其為現有巷道,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有關道路範圍內設障礙物部分妨礙公共交通……亦可以依『處罰條例』處理……」,及109年10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文稱「雖於107年10月20日……建築線指示在案,惟建築線有效期限為8個故已失效,爰109年9月15日……函說明五之更正刪除……」等(本院卷第95-98頁);可知僅係因系爭736地號土地即中山路1巷道路前經指示建築線在案,後因建築線有效期限失效所為之「109年9月15日函文說明五之更正刪除」的說明,自無從逕以此反推苗栗縣政府係審認中山路1巷非屬既有巷道之事。況109年10月15日函文尚稱「三、……本違建物部分占用道路(736地號),該道路並經南庄鄉公所109年9月26日南鄉建字第1090011435號函示,道路上柏油路面及側溝設施,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且為該所養護」之事,應謂其仍認該巷道之存在等事宜,須洽南庄鄉公所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稱「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說明五更正刪除」,及刪除部分包括「應受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約束」之說明,係自承前文「現有巷道」認定錯誤之詞,容有誤會。故承前⑴所述,苗栗縣政府其後援引上開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函文說明內容,及工務處簽稿會核單上記載「查該地號(即736地號土地)土地尚無申請建築線指示(定)1案」、「有關中山路1巷是否確為現有巷道,其寬度為何,查前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在案,寬度為4公尺,惟建築線有效期限為8個月,該指示成果已失效」等(原審卷第18-20頁),而為上述109年11月10日之函文內容,核尚無前後函文意旨相左之情形。
⑶再者,依前開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函所稱「顯○○○
鄉○○○路○巷』之巷道上『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該所鋪設,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而本件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系爭處所,亦位於該中山路1巷鋪設柏油路及設置側溝之位置,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卷第31-32頁),據此,應認上訴人確有在中山路1巷之道路上堆積、置放磚頭、石塊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況再審之本院前109年度交上字第30號廢棄發回原審之判決所提及本件檢舉人李裕雄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判決審認「中山路1巷屬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事實,其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為南庄鄉公所所舖設,排水亦為南庄鄉公所所施作,有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函詢南庄鄉公所……經函覆:經本所於109年4月8日派員會同西村顏村長至德現勘,該巷道上柏油路面及側溝,現況供公眾通行,目前為本所轄管養護,至於何時起該巷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有南庄鄉公所109年4月10日南鄉建字第10900037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並編列為中山路1巷,中山路1巷東南延伸為死巷,其內有8戶通行,往西南方至中山路,往西另有一條小巷,進入其內尚有編列4個門牌號碼,並有人居住,另設有一停車場,該停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供遊客停放,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再證人李宗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中山路1巷在日據時代就有,碾米廠是日據時代就有了,這條巷道是供碾米廠使用的,原告土地後面是木材商的廠房,供貨車載木材使用的,因為伊父親頂讓了日據時代留下來的碾米廠,伊現已70歲了,從小就住在這裡,所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系爭土地○○○鄉○村○○路○巷之部分,早已編訂巷名,並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是綜上,應認原判決審查於前一、爭訟概要所載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原告訴請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