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崇瑋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經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製給109年8月12日第D99A30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上訴人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處),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因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關刑事法律優先處罰之規定,撤銷前揭罰鍰42,000元及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部分,其餘處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侵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使人民無法循正當程序以表示意見保障自身權利,該程序瑕疵顯然違法且重大,又該瑕疵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前補正,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漏未查知此一違法瑕疵,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
㈡原審法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明文之
比例原則,審酌被上訴人作成處罰時有無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無與公益顯失均衡之處罰方式,方能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若有違法裁量,原審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撤銷違法的裁量處分。又吊扣駕駛執照2年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最高度的裁罰手段,被上訴人未考量予以吊扣數月或1年此等對人民造成損害較少又能維護公益以懲不法之裁罰手段,已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及吊扣駕照處分過重之抗辯,而原判決漏未依此抗辯調查原處分是否有衡酌個案情節輕重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逕認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
㈢上訴人雖酒駕為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但並無因此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且1年內違規點數亦未達6點以上,亦無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精神,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上訴人之酒駕和其駕照同種類車輛並肇事,應僅能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上訴人之酒測值僅為0.28與最高標準之酒測值0.55有一段差距,逕以裁罰最高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最嚴厲處分,顯已逾越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對上訴人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述情事,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
㈣處理細則中「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非細節性之行政事項,
其規定一律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裁罰,未考量應依違反情節輕重在道交條例所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間訂立級距之處分標準,顯已逾越母法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當不應予適用且不受其拘束。縱認處理細則仍得適用本件,處理細則內之裁罰基準表有分列小型車及大型車作不同裁罰,依原處分所載上訴人所開車種為「自用曳引車」,原審法院未予說明本案自用曳引車應適用小型車裁罰標準之原因及依據為何,仍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原則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惟例外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即立法者係以「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緩即予吊扣」,作為區分應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標準,非一律執行吊扣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故緩即予吊扣駕照之前提係在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時,方有維護工作權考量,而採違規記點方式,倘若行為人係駕駛其駕照種類之車輛或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者,處罰機關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
㈡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訂有明文。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按「酒精濃度測試值之範圍」、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方面則依駕駛執照為機車或汽車而分別為1年與2年,可知主管機○○○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另其稱之大型車應包含大客車、曳引車等非小型車及輕型機車之車輛並與敘明。且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㈢又按「(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處理細則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裁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事件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上開規定為針對違規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從其規定,處罰機關若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嗣經重新審查作成的裁決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裁處時即109年12月18日
到案期限前已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故被上訴人經重新審理後雖另作成原處分,但在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未變更情況下,應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上訴意旨指稱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亦未經補正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㈣(本院卷第26頁)中論
及該處理細則及裁量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自得加以援用,並依前揭規定意旨,該裁量基準○○○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雖復主張處理細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未衡酌個案情節輕重逕行裁處最高度2年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及其立法精神,可知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方得以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精神,記違規點數5點。查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審卷第30頁),駕駛自用曳引車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且為聯結車(原審卷第31頁),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之餘地甚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復為指摘,即非有據。
㈦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小型車裁罰標準作為本件自用曳引
車裁罰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已詳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自用曳引車並有上開違規事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無論小型車駕駛人或是大型車駕駛人被上訴人均需依規定處以吊扣駕照2年及令上訴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是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訴稱情節,對照原判決前後文意觀之,顯係「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屬誤寫,應予更正,並非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原判決理由不備並無理由。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