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邱宸模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68-GYO511141號(按應係68-GT0000000號)所為車禍(按應係車輛)沒入之裁決,應予撤銷。」經查,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該判決係對於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4日6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所為之裁判。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二中僅就被上訴人沒入車輛之裁決不服,然其上訴聲明一既對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且就上訴狀整體意旨觀之,其所不服者除車輛沒入部分外,尚包含罰鍰部分,故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自包含原判決及該裁決書之全部,先此說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駕駛無來歷證明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600元及車輛沒入。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10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303387號函、109年10月13日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2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22159號函、被上訴人109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91865號函及109年12月28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耕耘機而非拼裝車輛。又上訴人為農民,不知相關手續,亦未經耕耘機之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並告知辦理相關證照,此之疏失,被上訴人責由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相關論據。另被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為拼裝車,上訴人所有者為耕耘機,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應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加以調查審認,然原判決卻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全部引用,自不足維持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部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元,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㈡次按所稱『拼裝車
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89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4463號函釋……,以及89年9月26日交路第055155號函釋……,可知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㈣原告(按即本案上訴人,下同)雖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卓蘭大橋燈桿C016前,與訴外人鍾權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鍾○○送醫後不治,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發現事故地點留有大量落土,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有駕駛耕耘機之行為,且無法出具系爭車輛農機出廠證明或購置統一發票,認系爭車輛屬於拼裝車,並查扣且製單舉發等情,有……在卷為憑。復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偵訊筆錄記載:……;又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耕耘機是向方琮仁購買,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因不諳農業機械使用證管作業規範,未向東勢區公所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牌號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來歷證明,亦即系爭車輛屬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企圖將原告所有耕耘機,歸類為「拼裝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生財器具遭沒入,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㈣惟查:
1.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及原審之起訴狀加以否認,並陳稱系爭車輛為日本SHIBAURA公司製造之耕耘機(見原審卷第14頁),然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車輛無領用牌證,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來歷憑證或購買證明,即認系爭車輛屬「拼湊組裝」而成之拼裝車輛(見原審卷第52頁),其認事用法已有速斷。
又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89年5月3日交路字第04463號函釋及89年9月26日交路字第055155號函釋,並以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及109年12月28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認定上訴人除未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外,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來歷證明,故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等語。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已如前述,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迥然不同,「拼裝車輛」固通常無來歷憑證,惟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輛」,原審未經實質調查審認系爭車輛是否該當「拼裝車輛」之要件,僅以交通部函釋、偵訊筆錄及鑑定意見書為依據,即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3.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路行駛。」可知,農業機械固應提出上開作業規範第5點所定之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後方得於市區道路○○路行駛。然上開作業規範亦考量農業機械來源證明遺失之情形,是以所有人得提出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以為代替。因此,如謂所有人無從提出農業機械之來源證明或統一發票即認定該農業機械屬拼裝車輛,除對該所有人顯屬過苛外,亦逾越「拼裝車輛」其文義客觀上可理解之範圍,故本件發回後,原審應本此意旨重新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日本SHIBAURA公司製造之耕耘機一事是否屬實,系爭車輛是否確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抑或僅係未領用牌照行駛,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已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