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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金勝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6分行經國道1號王田-南屯183.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3日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CR719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在108年9月4日時,上訴人之地址並非設籍於臺中市○區○○○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將繳費通知單寄存於臺中漢口郵局不合法。又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處所可送達,並非無法送達使上訴人知悉原處分內容,原審未探究,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主張先以平信送達「通行催繳通知單」卻未舉證或具體說明,原審未予審究,難謂有認事用法等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除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外,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車主、駕駛人均可申請增設。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2日過戶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並未異動變更,亦無留存其他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9頁);且其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故相關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自應向車籍資料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並非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其有固定工作處所可送達,非無法送達使其知悉原處分內容,原審未探究,屬判決違背法令之詞,並非可採。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上訴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路漢口郵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送達程序係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4日時,並非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高公局將繳費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路漢口郵局,並非合法等語,已非可採。

㈢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4款規定:「(第1款)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4款)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舉發。」查原判決引據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公告、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84號函、系爭車輛罰單清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相關明細、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已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1日行經國道1號王田-南屯183.9公里路段,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再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寄存於臺中漢口郵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語,核與卷內證據(原審卷第51-56、61-114、129-131頁)相符,且其中前開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文業已說明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上訴人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業之事實;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未舉證或具體說明以平信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事,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