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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松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均宸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宸公司)所有號牌369-T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5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3公里處(南向后里地磅站設於國道1號南向162公里470公尺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792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於109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26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即車主均宸電公司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均宸公司不服,遂提起109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受處分人錯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109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2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法院固「再者,依上述之警車前方、後方行車紀錄器之

畫面可知,在警方前後方之大貨車均進入地磅站,唯獨系爭車輛未進入,可推知當時於進入地磅站之前,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近后里地磅站時,對於現場所設置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駕駛於108年10月7日15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63公里處,因當時車流很大,前方車輛阻擋上訴人視線,致其無法「看到指示燈亮起」,爰此,上訴人之行為無過失之處;原審判決以「推知」當時於進入地磅站之前,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再推論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判決即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原判決僅以「推知當時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而未令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再推論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判決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乃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前開所謂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

ZCA792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24日國道警三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1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基隆-高雄)里程一覽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參酌警車前方、後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於警方前後方之大貨車均進入地磅站,僅系爭車輛未進入,推知當時於進入地磅站之前,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及舉發機關函覆表示舉發員警當時另有其他公務執行而採逕行舉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核此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衡諸上訴人為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本應遵守處罰條例有關載重及過磅之規定,其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即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經地磅站後繼續行駛,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故意所致,但其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是以,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形成心證,認為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與所憑證據內容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因當時車流很大,前方車輛阻擋其視線,致無法看到指示燈亮起云云,與其在原審主張「經過系爭路段時閃光燈未亮」或員警密錄器畫面錄音譯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有時候沒去注意,我這是從那磅來的,這沒超載』」(見原審卷第13、104頁)等均非相同;且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於原審提出,係於上訴審始提出新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而為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已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原審之訴係屬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