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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謝志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與勤農巷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光派出所提出檢舉,經警查核行車紀錄器影像判定,上訴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行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CH696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請舉發機關查證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表示不服函覆結果,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CH696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駛於環中路6段上,行經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進入

下一段(即環中路6段、光明路口與環中路6段、勤農巷口之間)的道路起點,該路段標線係劃設直行指示箭頭(其餘部分未清晰標繪);上訴人誤為直行車道,蓋用路人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先受制環中路6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起點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影響,進而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復加上該路段之長度極短僅約235公尺,且左彎並非筆直,在有限行車視野範圍下,尚難可立即明確得知前方環中路6段與勤農巷口,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且該左彎標線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間,兩者距離依GOOGLE地圖計算僅33公尺,無法期待上訴人採取有效因應之作為,上訴人為保護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能繼續在該左轉彎車道上最小侵害手段之不得已措施。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6條第2

項明定,專用車道標線應在車道起點即明白標繪,讓用路人即早因應,絕非快到交岔路時,才突然出現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讓用路人措手不及,故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違法在先;況上訴人因本件曾至臺中市政府陳情,請求道路標誌標線應予改善,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行經上開路段,已有依設置規則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起點路面上,標繪左轉彎指示標線,顯已更正錯誤,可知原處分係屬違法。然原判決未先審查被上訴人設置標線是否符合上開設置規定,即逕認可由權責機關裁量劃設,且上訴人係信賴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標線,不可因其錯誤,卻必須依其指示而為,原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上訴人有無期待可能性而能遵守上開義務之可能,逕為維持違法之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76條規定:「(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是以,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應專供轉彎使用,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未依該標線指示轉彎而持續直行者,即違反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查:

⒈原判決引據第GCH696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GOOGLE地圖擷取照片、109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43129號函,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6段往西南方向與勤農巷口,行駛於內側車道,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明確,並論明:「原告(即上訴人)提供環中路6段與光明路之圖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左轉專用車道標線與雙白實線距離約33公尺,且環中路6段與光明路口繪設之直行線箭頭至左轉箭頭標線距離約180公尺,系爭車輛行近路口前,其距離應得以使原告看見前方內側車道路面繪設左轉弧形箭頭,因而將系爭車輛於雙白實線前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阻礙準備於該路口左轉之後方車輛,縱原告因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立即變換車道,其應遵守該路口繪設之左轉指向線進行左轉,始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接近路口前謹慎注意前方標線,以因應其行車路線提早變換車道,然原告仍行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嗣續駛佔用往直行之銜接路段之情節,明顯具有過失之責,已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爭執無法期待採取有效因應作為云云,即非可採。」等語(原判決第6-7頁),係合於證據、論理法則。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上訴人有無期待可能性而能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維持違法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詞,無非重申其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⒉復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前同時有

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之車道,即表示該車道為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行駛在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應依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前行;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係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標繪使用。準此,車道上是否有標繪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之標字,倘車道上同時繪置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則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即不可變換至其它車道,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應按照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觀原審卷附第GCH696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22頁),可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6段與勤農巷路口處,近勤農巷路口之環中路6段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有以禁止變換車道線作分隔,且在內側車道上亦繪置指示車輛左轉之箭頭指示線,為交岔路口左轉方向專用車道,依前開說明,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應遵守左轉彎之箭頭指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此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之交岔路口路方向專用車道時,未按此指示仍繼續往前直行,足認上訴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民眾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不當之情事,應依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然在主管機關改善之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2項規定劃設,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詞,亦不可採。

㈡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