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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毛林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毛林珺於民國109年5月1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十街與明秀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十街往南方向至明秀二街左轉時與訴外人吳汶娟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有禮讓並煞車,故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吳汶娟行駛於「下坡路段減速慢行」,行車過快煞車不及;且事發路口左側有一大貨車佔據吳汶娟車道,上訴人行經路口時亦有煞車,上訴人已盡到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發生車禍當下業已詢問吳汶娟有無受傷,經吳汶娟答覆沒有受傷;惟吳汶娟於警局所做筆錄中卻載:「我有受傷」,原判決中吳汶娟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吳汶娟「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均與吳汶娟於車禍當下之答覆並非一致。且訴外人雙手已受傷,當下拍照雙手舉高高,無傷痕,若骨盆挫傷應疼痛坐在地上。又機車倒右側,為何吳汶娟作筆錄後,出現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右側骨盆挫傷。故上訴人請求囑託鑑定雙方車速、吳汶娟傷勢、相片、醫囑與吳汶娟所提「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等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事發後遭員警開立過失傷害罰單,開單員警與訴外人關係可疑,上訴人懷疑吳汶娟提供不實文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狀請囑託鑑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上訴人行向地圖(六路十街往南方向與明秀二街口)、上揭違規通知單、109年9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111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工地錄影帶擷圖暨文字說明、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十街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由吳汶娟所駕駛、沿明秀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當場製開上揭違規通知單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及「原告既自承由六路十街左轉明秀二街,自應於路口前停止,確認明秀二街無直行車後,方得進入路口左轉明秀二街,而原告卻進入路口佔據明秀二街道路後方才停止前進,侵害直行機車之優先通行權,導致吳汶娟吳汶娟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謂原告駕車左轉彎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暨「查六路十街與明秀二街口處設有轉彎鏡,以供行經該路口之用路人得使用轉彎鏡觀察路口車輛通行狀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六路十街準備進入路口前,應可利用轉彎鏡注意明秀二街有無車輛通行,倘見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應於路口前停止待直行車通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若上訴人未讓吳汶娟,撞擊點應為系爭車輛側身等語,其意無非因上訴人禮讓吳汶娟,撞擊點始為兩車車頭,惟查吳汶娟於車禍發生前,係駕駛機車在明秀二街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亦駛抵系爭路口中央處,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再考慮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明秀二街之情,是兩車車頭相撞,應係上開行車動態所致,不能推論上訴人有禮讓吳汶娟,更何況,比對上揭照片,系爭車輛於撞擊瞬間尚有往左前方移動之情,更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禮讓之行為,故上訴意旨上揭主張,實屬無稽。

(四)查吳汶娟所提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患者(即吳汶娟)於民國109年05月01日09時11分至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於民國109年05月01日09時29分離院,宜居家休養三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7時54分,有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而吳汶娟離院後,旋於同日9時49分至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有筆錄存卷可稽,從時序上來看,吳汶娟從車禍發生、就醫、離院至製作筆錄,尚稱緊湊、合理,可以排除傷勢造假之可能。再吳汶娟駕駛之機車懸掛白色車牌,屬重型機車,一般而言,機車重量重、體積大,駕駛人遇車禍倒地,身體除倒地側受傷外,非倒地側亦非無可能遭機車其他部位(如龍頭)撞傷,故吳汶娟縱使往右側倒地,左手亦非不可能受傷,故上訴意旨質疑訴外人傷勢與車禍因果關係,要非可採。另吳汶娟之傷勢,既經醫師判定為「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顯尚不足嚴重影響行動能力,是吳汶娟於車禍後,尚得為拍照等行動,亦無違常情。

(五)至上訴人復稱吳汶娟行駛於「下坡路段減速慢行」,行車過快煞車不及;路口違停大貨車,妨害交通,影響安全;開單員警與吳汶娟關係可疑,懷疑吳汶娟提供不實文書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或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或憑主觀見解,認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難認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末查本件事實已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鑑定雙方車速、吳汶娟傷勢、醫囑及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一、二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適用法律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