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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蔣敏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38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81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系爭車輛既未有穿越過停止線之事實,也沒有影片以為佐證

,且不符闖紅燈之3要件:越過停止線、駕駛到路口中央、開到對面車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示),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先畫靶自圓其說,不顧百姓的權益;退一萬步,假設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符合舉發單所列之在無行人及無妨害方向之車道行駛,也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故被上訴人之舉發顯然適用法條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㈡再者,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遞狀就3月15日勘驗筆錄表示訴

求,主張光碟影片中系爭車輛並未有行駛中山路主幹道闖紅燈之事實及勘驗筆錄文字所記載系爭車輛往西行駛之事實需開庭重勘驗,顯然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法官楊萬益卻自任判決,有違法之疑慮。

㈢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辯論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而原審法官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㈣另上訴人已就系爭案件程序違法及證據登載不實部分,遞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程序違法及證據登載不實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以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執法不公等情,因涉及原審審理違法及國家損害賠償案件已在訴訟程序審理中,如續行審理將造成上訴人權益難以回復無法補救,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在該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准由鈞院更為裁判。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5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未有穿越過停止線之事實,也沒

有影片以為佐證,且不符闖紅燈之3要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縱使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符合舉發單所列之在無行人及無妨害方向之車道行駛,也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故被上訴人之舉發顯然適用法條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再者,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遞狀就3月15日勘驗筆錄表示訴求,主張光碟影片中系爭車輛並未有行駛中山路主幹道闖紅燈之事實及勘驗筆錄文字所記載系爭車輛往西行駛之事實需開庭重勘驗,顯然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法官楊萬益卻自任判決,有違法之疑慮等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核此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9年7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48313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2、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西方行駛至大州路、大富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遠端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系爭車輛本應遵守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號誌,然系爭車輛卻仍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標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故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6頁第2行),認定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查,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係屬合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主張其無闖紅燈事實且不符闖紅當之3要件,指摘舉發員警舉發法條不符,原判決未重新勘驗光碟,有違法之疑慮等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已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乙節。然查: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審依據上開規定,認定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無需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故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

㈢又關於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本件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與上訴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屬二事,本案上訴審之審判與該國家賠償案件之裁判結果無涉,不符合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停止訴訟,亦無可採。㈣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