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邱昱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已經確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並於95年11月16日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對已經確定案件以北市裁四字第09531204800號所附22-F00000000號裁決書不實記載文件並逾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抗。94年4月7日開立F00000000號裁決書日期押為91年11月27日偽造日期。抗告人91年7月5日違規停車被開立22-F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審法院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為確定案件。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的22-F00000000號裁決書是相對人抗告之用,未交予抗告人。本件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還有出庭說明機會。相對人92年2月21日裁四字第09431738600號說明系爭車輛逕行註銷乙案,係因抗告人累計案件未清,於92年5月7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95年2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2460600號說明與所謂大宗案件未清,是因車籍資料建檔錯誤和大宗案件未繳無關,相對人逕行註銷牌照是非法行為,原審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理由不存在應為無效,聲請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固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牌照扣繳。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 39頁)。抗告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為對象,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因該裁定業已確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該確定裁定雖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刑事裁定,然抗告人係於110年7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行政訴訟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多年,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自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此乃程序從新之原則。
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固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第11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可知,依法律之意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不論是「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對新法施行前繫屬地方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終結之案件抗告者」、「對新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案件抗告」、「新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分別由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下稱舊法)審理,此均屬就尚未確定之交通裁決案件,因修法所為過渡時期之救濟程序規定,且前開施行法規定僅就聲明異議案件之第一審審理及抗告程序為規定,復對於新法施行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案件,設有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者,才視為舊法時已繫屬各該法院,而有送交期間之限制,尚非所有新法施行前之交通裁決事件均依舊法審理,綜上,自無法據前開施行法規定而認對於依舊法規定審理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仍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舊法規定予以審理。蓋新法已將交通裁決案件之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已無設置交通法庭,無從受理此類案件,此時若因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前依舊法所為交通裁決事件裁定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而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將使人民無再審程序之救濟管道,無寧剝奪人民權利之行使,違反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認人民於新法施行後,對前開交通裁決事件為再審聲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原審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均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業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即認抗告人對於交通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尚嫌速斷。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除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再審事由外,自裁定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1日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駁回聲請異議之裁定,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原審卷第31-32頁),抗告人於110年7月15日聲請再審,已逾5年,且依抗告意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再審事由,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原審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係循交
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理由尚嫌未洽,惟結論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