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敏晴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號牌ALS-0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九路口,因「闖紅燈(軍福十九路往市區方向)」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9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作成裁罰,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郵寄方式向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號」寄送,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6月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軍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頁),原處分已於109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初至9月準備搬家,並未如

期收到原處分,抗告人戶籍地已從「臺中市○○區○○○路○段○○○號」,遷出至「臺中市○○區○○○路○○號」,是抗告人根本無法得知應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處分之送達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

、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亦定有明文。上開注意事項為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據為送達交通裁決或舉發書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至110年4月13日方遷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附抗告人戶籍謄本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03頁至105頁),認定明確在案。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方遷入至「臺中市○○區○○○路○○號」,於此之前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登記,因此原處分逕向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為裁決書之送達,核未違法。抗告人抗告主張其於109於109年6月初至9月準備搬家,當時住居所已為「臺中市○○區○○○路○○號」,原處分未查詢抗告人現住居所,而逕向抗告人當時戶籍為送達為不合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因按上開抗告人當時登記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臺中軍功郵局,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供證明(同卷第73頁),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該期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算,計至110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止,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