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維整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抗告人騎乘339-GS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5時49分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發現抗告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相對人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1)「易處逕註」(逕註日期90年2月24日至91年2月23日),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對抗告人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提出申訴,因抗告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相對人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規定,於109年6月5日開立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2)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抗告人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將前處分1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前處分2撤銷。
㈡期間抗告人復於109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文心口時,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攔停查獲,認定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機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對抗告人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抗告人不服,於110年2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110年1月4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裁決)應撤銷。2、請求確認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即前處分1)中,關於處罰
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3、懇請法官確認案號109年度交字第239號之判決,因違規事實是原告被攔停,查原告無照駕駛而開之罰單。」。嗣因抗告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吊銷」案尚待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確定,經相對人對原裁決自我審查後,以110年2月26日中監投埔字第1100033093號函撤銷原裁決,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做適法之裁決。經原審法院以原裁決已遭相對人撤銷,且前處分1關於易處吊銷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認無效,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1「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0年1月4
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本院送相對人重新審查該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相對人以110年2月26日中監投埔字第110033093號函表示經重新審查,因舉發事實尚有疑義,予以撤銷該裁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因此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審理。
㈡至於抗告人聲明2「請求確認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
60號裁決書中,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及聲明3「懇請法官確認案號109年度交字第239號之判決,因違規事實是原告被攔停,查原告無照駕駛而開之罰單。」部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表示本件起訴當時本院前案判決案件尚未審結,僅是提醒本院應予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查,本院前案判決案件已於110年3月23日判決並確定;判決主文為「原處分一(即被告於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原處分二(109年6月5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從而,聲明2、3部分係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以110年2月26日中監投埔字第110033093號函撤銷原
裁決,抗告人自始至終沒有同意要撤銷訴訟進行,因為如遵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後段「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原審法官可以反駁相對人撤銷訴訟之請求。
㈡又原審法官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理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認為有不妥之處。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日期是110年3月23日,而本案是在109年12月9日被警察攔查開出紅單,相對人於110年1月4日開出原裁決,所以法令規定,受處分人應該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規定辦理救濟。因此,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案件於110年3月23日判決前,相對人在法律程序上,要告知受處分人如何辦理,而不是讓受處分人逕向管轄之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更不是由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提報給原審法院答辯狀後,才撤銷原裁決。由此可證,相對人不是服從政府規定及法院判決,根本是目中無法。
㈢抗告人已經遵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規定
,相對人之不作為行為,使得抗告人起訴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由抗告人負擔,讓抗告人權益受損,請求法官給予抗告人公平合理裁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㈡抗告人聲明1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原裁決(見原審卷第33頁)
,經相對人自我審查後,以110年2月26日中監投埔字第1100033093號函撤銷,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做適法之裁決(見原審卷第95頁)。換言之,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無訴訟利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原裁定以此為由,敘明原審法院無須審理(見原裁定第2頁第3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4頁),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不同意撤銷訴訟進行,因為如遵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後段之規定等云,係屬誤解法令,顯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聲明2請求確認前處分1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
繳「易處吊銷」部分無效,該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前案判決之聲明1「請求確認原處分1『易處吊銷』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4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訴訟標的相同,其重複起訴,屬無法補正事項,其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至於抗告人聲明3部分,係屬提醒性質為原審調查明確,核屬事實上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本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惟原審法院係以前案判決已將前處分1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聲明2、3部分係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之訴訟(見原裁定第2頁,第11行至第21行,本院卷第24頁),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原審法官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認為有不妥之處,相對人不是服從政府規定及法院判決,根本是目中無法,抗告人已經遵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規定,相對人之不作為行為,使得抗告人起訴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由抗告人負擔,讓抗告人權益受損等云,惟抗告人重複對此部分起訴,已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亦無使其權益受損,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