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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文奇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緣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4月8日23時23分許於雲林縣○○鄉○○○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T05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抗告人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6月9日向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7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154318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該機關函復舉發製單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於同年7月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130783號函復抗告人。惟抗告人仍不服,並表明欲提起行政訴訟,雲林監理站遂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596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抗告人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9年11月26日其上訴不變法定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起上訴,原審乃以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因家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連續發生父

母雙亡,抗告人於醫院照顧父親,之前為母親病症身心俱疲,家中無人收件,並非故意不在期間內對原判決上訴,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抗告人確實冤枉。

㈡又按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分由本院3位法官審理,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迴避。㈢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將車停在距家200公尺左

右,警車突然閃一下遠光燈後慢慢靠近,當時警車上配備均未開啟,抗告人不知是警方攔查,擔心係仇人或藥頭尋仇,於是加速駛離,係隔一周後方得知當時係警方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判決係於109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

載住所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號,並由本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113頁)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抗告人住所在雲林縣東勢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原審卷第117頁),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因照顧父母而家中無人收件,非故意遲誤上

訴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縱因照料雙親而奔忙,仍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為提起上訴,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惟僅陳述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迴避等語,而未說明原承審法官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情事,故亦無從據此而認其抗告為合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