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高建明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即抗告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之前所提抗告,因未繳納裁定訴訟費而遭駁回,於110年6月2日領取過時之通知,已於同年月3日補繳訴訟費用,提出撤銷裁定之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
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
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載明「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抗告費300元。」等語,該裁定於同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55-63頁),原審法院遂於同年5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10年6月3日補繳裁判費云云,惟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所繳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料;且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提起抗告並隨狀附上訴訟之裁判費於原審法院時,係在上開補正期間7日屆至後,其於原審法院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從溯及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