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蔡永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陳厚文及吳尚訓,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08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逾期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