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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冬望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涉及原告是否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上前經訴外人羅振文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該耕作權是否仍有效存在,影響本件之判斷,且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果耕作權能順利塗銷,我們才能依據管理辦法辦理。」而此部分之爭執,業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該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繫屬在案,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茲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准予停止訴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