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重志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相對人審核,以基地西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4.29至5.82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請其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乃以109年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07536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為同段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指定建築線在其土地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認同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
,故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前曾作成之「建築線劃定結果」至為重要(即含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位置、鄰接境界線之現有巷道位置,下稱A現有巷道),其認定之建築線位置即「A現有巷道」,無論「A現有巷道」位置坐落地號有無爭議,訴願決定認「除非該建築線之指定被撤銷或該現有巷道被廢止或部分廢止,否則應本於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建築線指示),而不得任意劃定。」故原處分建築線之指定,應依據92年1760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時所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指定,始與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相符。
㈢依相對人建置建築套繪圖,對照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建
築線位置」一致。上開建築套繪圖所指至聲請人之土地間,間隔一現有巷道,與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A現有巷道」位置一致,且位置不在聲請人土地。該案建築線明明指在「A現有巷道」上,則相對人訴願答辯稱「經本局調閱本府92年1760號建造執照檔案資料內容參考,本局依據前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判定系爭土地東側道路係屬本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應指同段194地號交通用地土地及187-3、187、188、189地號土地之A現有巷道,並無一處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
㈣訴願決定認定「依卷附地籍圖資顯示,92年1760號建造執照
(基地○○○區○○段○○○○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為興安路,道路範圍包○○○區○○段191及193地號部分土地(實際位置應以鑑界及測量為斷)」云云,顯有違誤:
1.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項18「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為重要之審查項目,故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實際位置之套繪」工作及鑑界及測量工作,早於相對人審查92年1760號建造執照時已完成,惟訴願決定卻要求聲請人應於110年之今日,以鑑界及測量方式去認定92年1760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道路位置,顯與建築相關法規不符。
2.相對人審查92年1760號建造執照無重複套繪,並依建築線指定套繪道路及建物等無誤,才核發建照,故該建造執照內「A現有巷道」坐落在同段194地號交通用地土地及187-3、187、188、189地號土地上之位置應為正確,則該建造執照已認定之「A現有巷道」位置,不得任意變更劃定。
3.聲請人所有系爭193號土地,並非前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原處分建築線不應指定在聲請人所有193地號土地上,應指定「A現有巷道」上始為正確。
然原處分卻指定在聲請人土地上,顯見原處分建築線指定成果,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所為之處分,是不合法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原處分於撤銷前若未停止執行而繼續建築,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以:㈠相對人109年1月22日函建築線指定成果係對同段187地號土
地所為處分,且以109年1969號建造執照亦依前開建築線指定成果核發在案。另相對人建造執照套繪圖資,上開地號土地對側領有相對人92年1760號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附建築線指定成果所載,前揭187地號土地東側臨接寬4.7公尺之現有巷道。
㈡依訴願決定所示,本案係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核發原處分建築指示成果,於法並無不合。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供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用,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除非該建築線之指定被撤銷或該現有巷道被廢止或部分廢止,否則仍應本於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辦理,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22日核發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應先予停止執行。案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10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4728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聲請求為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乙節,雖據提
出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被告提供292年1760號建造執照內建築線資料影本、被告建置之建築套繪系統影本、92年1760號建造執照與109中都建字第01969號建造執照資料比對、被告110年6月30日訴願答辯書影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影本等件附於起訴狀為證,惟由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原處分係就訴外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核發建築執照並核准建築線,且因187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88地號土地前已取得92年1760號建築執照並經核准建築完成,而18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已載明現有巷道寬4.7公尺,該地所臨接之道路為興安路,是187地號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係依據92年1760號建築執照辦理。再按聲請人所提地籍圖謄本所示,聲請人所有之193地號土地與原處分申請地點之187地號土地為隔著現有巷道即興安路而相對坐落,訴外人即便依原處分指定之建築線動工建築,其建築物無論如何亦不會有侵及聲請人所有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再者,以原處分核准187地號土地建築線之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載明:「……申請地點○○○區○○段○○○○號土地。……四、道路寬度、標高、牆面線及退縮線:(一)道路寬度:臨接道路(或水溝)情形:(詳現況實測圖及照片)基地西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
4.29~5.82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請其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為建築線,備註:1.本案依據『92-1760』建照案辦理。2.現有水溝詳見實測圖。……。」因此本案建築線所面臨之現有巷道之寬度,須以現況實測圖為準,縱如聲請人所主張現有巷道係坐落於194、187-3、187、188、189地號土地上,而不及於聲請人所有之193地號土地等節為真,而有現有巷道位置、寬度及中心線與原處分認定不同之情事,然此節僅涉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時須否再退讓建築線之問題,實與聲請人所有之193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涉,亦無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事。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而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㈢另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
序,本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指定之建築線所面臨之現有巷道,與92年1760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所面臨之A現有巷道不同等語,本屬實體法上爭議,猶待本案訴訟審理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援引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