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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施文雄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248982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除非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已聲請罰鍰行政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查扣聲請人之帳戶,導致聲請人無法營生,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急迫情事。

三、經查:依據前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者乃原處分1,000萬元罰鍰之執行,核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停止執行,將來本得以同額金錢返還之,故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依據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