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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永明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9,083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此處所指之「法院」當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振宗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邱金益民國(下同)

87年至96年長期出國期間、分別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後修改公司章程等,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月30經受中字第09433341160號核准變更負責人與公司名稱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陳振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陳振宗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變更原告公司為尚雍公司,並

虛開發票屬違章營業所得稅,致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聲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於原告行政執行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名義)所指原告應課營業所得稅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643,500元(應係38,643,530元)。原告屬被害人、非納稅義務人,在法律上亦非屬本件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惟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進行行政執行查封土地4筆市價超過數千萬元,拍賣後恐使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今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下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

北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該行政執行事件之109年11月24日新北執辰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事件通知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卷第109-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罰鍰債權,其債權餘額

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8,643,530元,有卷附聲請人提出新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本卷第35-39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附相對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該卷第129-151頁)等為佐,應堪認為真實。而審酌行政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受有本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時間遞延之損害,故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債權餘額38,643,530元未因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定之;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意旨,本件爰以郵政儲金定期儲金1年-未滿2年期500萬元(含)以上固定利率0.13%,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酌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之事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復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159,083元〔計算式:38,643,530元×0.13%×(3+2/12)=15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9,083元為適當,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