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國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以陳情書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3層旅館、健身房及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台中南山7號廣場,建照執照:108中都建字第01864,下稱系爭工程)之停車場出入設置問題,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號函覆略以,已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等語。嗣聲請人以系爭工程遲未就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問題進行變更設置於河南路而繼續進行施工,完工後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恐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交通之虞為由,依建築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11日向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經相對人分別以110年7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27341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32018號函(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函,於110年8月3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期間為防止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無從聲請停止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
1.按「是如果行政訴訟上之公法上爭議,無從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法者,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規定之適用,以免發生暫時權利保護所要達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要追求之『有效權利保護』目的落空。而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亦即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訴訟,至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者,例如本件之情形,無從聲請停止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應得聲請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釋明:
1.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法第58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0號,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為通行之必經,惟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地上9層地下3層旅館、健身房及店鋪)顯係供商業使用,竟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福上巷190弄,然福上巷190弄之道路寬度有限,完工後恐難以負載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實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交通之虞,屬妨礙公共交通者,應有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變更設置於河南路之必要,茲有地籍圖可稽,是聲請人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
3.然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僅略以,關於停車空間及其停車道出入口涉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檢討,並非相對人依建築法第34條應審查項目內容,倘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應視情形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等語。惟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構成要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是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因系爭工程而癱瘓,要屬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顯與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情形有別,相對人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所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無疑。
㈢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釋明:
1.按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2.查聲請人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為通行之必經道路,倘任令系爭工程違法建築完成致妨礙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工程現仍持續進行施工,其所造成妨礙公共交通之危險,實無法俟行政爭訟確定始處理。
㈣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1.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2.經查,相對人110年7月12日函略謂系爭工程已依規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且無妨礙公共交通情事,尚無法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予以停工云云。惟查:
⑴按「本件原告等於宜蘭縣○○鎮○○路○號,○○○鎮○
○段南方澳小段一-○○○○號土地改建之樓房,既經宜蘭縣議會專案小組查明,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載謂:『……南寧路係處於南方澳漁港岸邀之交通要道,每天人車往返甚為擁擠,尤其南方澳小段一-○○○○地號位處南寧路與內碑路之轉彎角與交通安危有極密切之關係,唯該地號近期興建樓房佔用崎零地1.38公尺,而使轉彎點趨於縮小,確有妨礙車輛之通行,而且容易造成車禍發生,因此似有嚴重妨害交通之嫌。……按照都市○○道路交叉處截角長度標準之規定,12公尺寬之道路應截角寬度為5公尺,而且截角所成之三角形為等腰三角形,該樓房建築現況之截角與規定不符,顯有不按圖施工之事實存在。同時騎樓之地面高出45公分,嚴重妨害騎樓之通行,嗣後為防止類似情況發生,對本案承辦建築師及建管人員有無失職應查明議處……』云云。足證原告所施工中樓房,有超出境界線1.38公尺,佔用公有之畸零地,使轉彎點縮小,妨礙公共交通及主要構造,或位置與工程圖樣不符,不按圖施工情形,被告雖稱建造人未先為複丈界址,監造人、承造人亦未為修改或變更設計,顯未盡其職責,以及係地政單位未為適時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割手續,致未發現畸零地等情,然查職掌土地分割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及核發建築執照之建設局均為被告機關之所屬單位,該二機構之疏忽被告機關亦不無監督欠週之責任,核發建照之前,雖有申請人附送之地圖,說明書等項文件,如未能先行複丈界址,以及未辦分割保留地之手續,必飭其補正後,始能發給建照,其在發給建照並於建造人鳩工興建之後,始發現建造人有佔用公有土地1.38公尺,固雖謂其業務上為無疏失之責,惟查本件建築既有佔用公有畸零地及妨礙交通涉及公共利益,其違反建築法第58條之事實明晰,即不能以被告機關所屬單位之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而任令違法建築,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是否失職應行議處為另一問題,不在本案論究之範圍。則被告機關於原告之建築物未修改或變更設計前,先行勒令停工,原處分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是以,施工中之建物如因設計或施工不良以致有妨礙車輛
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自屬於建築法第58條第4款妨礙公共交通者,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相對人亦肯認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應考量附近交通情形並發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然嗣後相對人竟僅泛稱系爭工程已依規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故無妨礙公共交通情事等語,確有怠於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作成停工處分之失職。
⑶據此,相對人怠於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變更停車道出入口設計前作成停工處分之事證明確,是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本件應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間聲請停工處分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禁止重複起訴之相同規定。故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或重複聲請保全處分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其瑕疵無從補正,均應裁定駁回。㈡復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定暫時狀態的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的法律地位,以維必要的權利保護。但為避免同一事件作成數種裁定及裁定間相互牴觸之弊,倘同一聲請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2日已就同一聲請事件向本院遞交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全字第6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如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應循抗告救濟,然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期間,復於110年9月8日再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聲請內容與前述聲請意旨全然相同,自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違反重複聲請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