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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吳漢樑(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吳漢樑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吳素珠、吳素瓊認為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民國45年2月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再審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吳素珠、吳素瓊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吳素珠、吳素瓊及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六十多年,吳素珠、吳素瓊及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吳素珠、吳素瓊及再審原告不服,連同吳清金之其他繼承人吳鉄樑、吳素蘭、顏吳素玲提起行政訴訟,並共同選定再審原告為當事人,經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吳粒所有台中廳燕霧下堡大庄405、405-1、405-2、406、407、420番地等6筆土地(註:大正年間地號變更為台中州員林郡大村庄大村405、405-1、405-2、406、407、420番地),於台灣光復後遭偽造或變造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台帳資料,及不實將6筆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及違法將407-1放領移轉登記,藉耕者有其田條例違法超徵,使42、43年分割出407、407-2、407-3等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朝花等外姓人士。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無法查知吳朝花等外姓人士其他違法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再審原告透過朋友找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鄉志乙書中人物志第一章人物列傳吳朝花資料,證明大村鄉於光復後原屬台中縣員林區大村鄉,39年10月劃為彰化縣大村鄉,且吳朝花應於38年間即任職大村鄉公所農業課,42年間起其應負責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乃圖利自己及其他外姓人士偽造不實6筆土地持分買賣資料,並藉職務之便提供不實自耕保留交換清冊等資料,促使地政機關為違法無效持分移轉登記等情。該歷史資料與人物志,早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等證物,致無法提出作為主張事實之證據,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歷史資料與人物志亦可證明再審原告及選定人確於107年11月21日以後才知悉原處分及昭和12年以來6筆土地,確有違法無效登記處分,107年12月4日提起訴願自無逾期不合法等情,此新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廢棄原確定判決,有使再審原告可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前之訴願,即係一併不服重測前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4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昭和12年4月22日名義變更登記(分割共有)、昭和12年9月9日持分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昭和12年10月4日持分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36年10月13日總登記、37年12月31日持分移轉繼承登記、38年6月2日持分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407、407-2、407-3地號等土地,42年7月31日分割登記、43年7月1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407-1地號42年7月31日分割登記、徵收移轉登記、放領移轉登記等行政處分,該等土地登記情形確存在與真實狀況背離及不符常情常理。違法證據都在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保管中,再審被告兩人失職未調取本件相關日據時期以來登記資料,且拒不依職權塗銷違法相關登記,及撤銷原處分;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所提起訴願並無逾期不合法,因原處分內容登記處分,無涉及昭和12年起至38年6月2日期間違法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內容理由,無敘明該等部分請求如何不合法或無理由,顯然乃屬裁判脫漏,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等規定,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事證,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訴願程序、歷來書狀均一再主張日據昭和12年起至38年,及42年至今歷來有關日據時期405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均為違法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登記處分)違法之訴,乃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但書等規定,本件有發回審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實益;且再審原告早在訴願前向再審被告兩人主張405地號等6筆土地自日據昭和12年起歷來登記均為偽造文書方式偽造登記,為違法無效,再審被告等顯無確答,反要求提起訴願,是故本件自另有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登記處分)無效訴訟。就此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應塗銷重測前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

405、405-1、405-2、406、407、407-1、407-2、407-3、420等地號土地,有關自日據昭和12年起至39年期間歷來持分移轉登記、總登記,及自42年起至今之分割登記、徵收移轉登記、放領移轉登記、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及其他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回復原狀處置。

4. 第2、3項請求,或准於發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或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5.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上訴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部分:

1.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塗銷數十年以前迄今之土地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登記,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自不得依再審原告單方聲明,任意塗銷他人已為登記之土地權利。

2.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僅為某人曾任職鄉公所之資料,雖再審原告自行主觀認為相關行政行為均有所違失,然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本不得僅依再審原告主張某人任職某處即逕自塗銷已完成登記之土地權利。

3.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現僅保管有95年以後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關逾保管年限之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均已依法銷毀在案本無從提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閱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等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無從提供之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故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找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志吳朝花資料等書證,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一節,惟上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及大村鄉志等資料均為公開之資料,客觀上並無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亦未就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提出充分說明,難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故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卷宗,並查核所附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1.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找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志有關吳朝花資料,能證明吳朝花於38年間即任職大村鄉公所農業課,42年間起負責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有圖利自己及其他外姓人士偽造不實6筆土地持分買賣資料等情,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大村鄉志記載之「吳朝花」與土地共有人之「吳朝花」是否為同一人,故上揭證據資料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尚有疑義,且縱然吳朝花為同一人,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吳朝花曾任職大村鄉公所及曾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等情,並不能證明吳朝花有不法將自己或其他外姓者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故上揭證據資料經斟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部分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保管違法證據而拒不提出乙情,觀察其整體文意,所謂「違法證據」,無非土地共有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故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等資料,行政機關之保存期限即為15年,此從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辯稱:現僅保管有95年以後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逾保管年限之文件均已依法銷毀等語,亦可獲得相同結論,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吳朝花等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乙事,迄今已六十餘年,相關資料應早已銷毀而無從提出,是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自無「拒不提出證據」之問題,本件當更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能,故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就違法登記應塗銷部分未敘明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有裁判脫漏、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部分,係對訴訟程序之指摘,核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惟並不符合各該款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