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峰再審被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鍾銘山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110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其招標文件系爭計畫案計畫說明書所載履約內容為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式執行,再審原告認關於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違反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於108年2月20日提出異議,108年2月23日補正資料,經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4日營玉保字第1081000608號函駁回其異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曾於110年6月17日提起第一次再審(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案),同年7月8日接獲再審被告寄送答辯狀繕本,卻無再被證1與再被證2,經電詢表示再被證2為原處分卷,因頁數繁多不便寄送,故於同年7月14日聲請閱卷取得電子卷證,方得知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再審期間30日應自再審原告110年7月14日獲得電子卷證時為知悉時翌日起算至8月13日,另計在途期間8日,合計至8月21日,再審原告於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2.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本件再審原告發現之證物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109年9月22日函文及隨函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01621號許可函及其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再甲證2、2之1),而屏科大此函文係依據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營玉保字第108000377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所為之補件申請,而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文係本院原判決109年3月1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之證物,屏科大依據此證物而製作109年9月22日函及其附件,符合上揭釋字意旨而得認「農委員109年9月9日許可函」與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係本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屏科大設置之捕熊鐵桶陷阱(再甲證3)、再審被告在捕熊鐵桶陷阱現場之公告(再甲證3-1)、再審原告為證明該鐵桶陷阱具危險性之鐵桶表面孔洞結構(再甲證3-2)均應符合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而得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屏科大109年9月22日函文係為申辦玉山國家公園採集證所為補件申請,惟依農委會109年9月9日許可函說明項六之內容及其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內容三「地區:玉山國家公園內及外圍鄰近區域,包括……」,均未曾出現系爭採購案名稱,可知農委員上揭許可函同意屏科大申請,得使用「捕捉籠」捕捉臺灣黑熊之區域甚廣,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書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顯有差異,亦與屏科大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容計畫在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之核心地區「大分」捕捉臺灣黑熊之地區有別。

4.再審被告非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卻逾越權限許可投標廠商屏科大以「腳套式陷阱」或「捕捉籠」進行誘捕黑熊。其後屏科大以許可捕捉之學術研究名義另案向農委會申請在玉山國家公園區內外捕捉,然其中「腳套式陷阱」之申請項目遭農委會否准,可見再審被告招標處分逾越權限許可以「腳套式陷阱」捕捉黑熊之違法無從補救治癒。

5.農委會109年9月9日許可屏科大以「捕捉籠」捕捉黑熊之內容,然捕捉籠實質上係具危險性之鐵質金屬製「鐵桶陷阱」,此從再審被告108年3月11日採購評選會議屏科大之說明可證,此與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親赴佳心遊憩區樹林所拍攝照片及再審被告現場公告內容有「鐵桶陷阱」字樣(再甲證3、3之1)可稽。現場有新舊兩款捕熊陷阱,舊款表面上圓形洞口甚大(再甲證3之2)係當年被捕黑熊為脫困扒開洞口致前肢、腕部、掌部嚴重割裂傷之主要因素之一,此有「大雪山有熊森林」紀錄片可稽,爰截圖示之。而新鐵桶陷阱將圓形洞口製成方形洞口並加十字型鐵條,雖非致命性方法,仍具高度危險性。農委會109年9月9日許可屏科大以「捕捉籠」捕捉黑熊,有濫用權力之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虐待。上揭證物如經斟酌,可證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請命再審被告提出108年10月8日營玉保字第1080003646號函左上角顯示「附件:如說明下」之內容「檢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來文、申請書、研究及採集計畫書、身分證件、人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各1份」等文件,依玉山國家公園研究調查許可暨標本採集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再審被告係多階段行政處分最初辦理招標採購及最後審查核發捕熊標本採集證者,其核發捕熊標本採集證未盡應有審查義務,構成行政程序法(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不作為之違法,得撤銷其核發採集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申訴時主張之「國內目前並無廠商具有合法捕捉瀕危之臺灣黑熊的履約能力」,致招標處分違反公共利益等語。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其中「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係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言,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況且,再甲證2及2之1並非依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所製作,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

2.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1條規定:「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者係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得之許可,而後者係對保育類動物利用之許可,二者不同。農委會109年許可函係本其職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核准屏科大對野生動物之利用。然其進行研究時而需進入相關單位,仍需依法取得相關權責單位之同意進入。此可由農委會上揭函說明六「調查地點如涉及國家公園、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森林遊樂區等需申請始得進入或採集者,應先取得相關權責單位之同意。」可稽。

3.系爭採購案由屏科大得標後,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函請屏科大於執行本研究案前,應先向保育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函,再審被告再行核發研究採集證,此有該函說明二可稽,可證農委會109年許可函係本其職權核發同意,非係依據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而製作甚明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述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案卷宗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農委會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01621號許可函及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再甲證2、2之1)及屏科大設置之捕熊鐵桶陷阱照片(再甲證3)、再審被告在捕熊鐵桶陷阱現場之公告(再甲證3-1)及再審原告為證明該鐵桶陷阱具危險性之鐵桶表面孔洞結構照片(再甲證3-2),並陳稱如前,而主張上揭證物如經斟酌,可證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

3.經查,農委會109年9月9日許可函及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屏科大設置之捕熊鐵桶陷阱照片及再審被告在捕熊鐵桶陷阱現場之公告照片、再審原告為證明該鐵桶陷阱具危險性之鐵桶表面孔洞結構照片等證物,均係在本院原判決109年3月1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4.再者,系爭採購案於108年4月12日由屏科大得標,屏科大為履行系爭採購內容,申請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進行學術研究採集事宜,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17日營玉保字第1080003771號函復:「本處原則同意辦理,惟本案之研究物種臺灣黑熊,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請貴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向保育主管機關取得申請採集許可同意函後,再行辦理研究採集證核發事宜。」嗣屏科大於109年7月20日向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許可,經農委員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01621號函復:「二、本會同意研究團隊自即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高雄市、南投縣及花蓮縣利用旨揭臺灣黑熊個體進行研究。同意內容為野外捕捉、測量外部形態數值、採取組織及血液、植入晶片、安裝彩色耳標、繫上VHF無線電與衛星追蹤器頸圈進行監測。研究地區、方法及執行人員詳如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與『執行人員名冊』。三、……(一)本案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許可,……」,而其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第四點「方法:1.捕捉繫放:使用國際上熊類研究和管理建築的繁放流程,以捕捉籠(大小約長*寬*高約200*80*80cm進行誘捕黑熊,總陷阱數10-25個。」可知,農委會109年9月9日許可函係基於屏科大為履行系爭採購案須捕捉臺灣黑熊6隻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追蹤監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所為許可函,並非基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再審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文而製作者,難認符司法院大法官第35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應個案認定是否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農委員109年9月9日許可函及其附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節,核無足採。

5.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業已主張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所採用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以「套腳式鋼索陷阱」及「鐵桶陷阱」等方式,違反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詳見上訴理由狀),亦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計畫案說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捕捉及繫放黑熊6隻之目的,在於利用人造衛星長期追蹤、瞭解臺灣黑熊移動和棲地利用模式,兼有培訓被上訴人員工、有興趣民眾及部落居民與長期科學監測計畫,進行教育訓練利用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以建置並了解東部園區哺乳動物族群豐富度及時空變化,並分享本計畫研究成果,俾提升同仁、鄰近居民和一般民眾對於國家公園保育事務的深度瞭解及參與,並提供相關經營管理建議,累積被上訴人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影像資料庫,持續監測臺灣黑熊與其他中大型哺乳動物相對豐富度變化趨勢,並提供後續保育推廣之應用素材資料;協助後續黑熊保育相關宣導品製作、解說媒體、環境教育展示設計或新聞稿等稿件內容審查,確保內容正確性,以利後續黑熊教育知識推廣,核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要無疑義,自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致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以上揭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所採用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以套腳式鋼索陷阱及鐵桶陷阱等方式,有逾越權限之違法等為與前程序相同主張,核無可採。況且,縱使屏科大向農委會申請以「腳套式陷阱」或「捕捉籠」進行誘捕黑熊,經農委會許可函僅准許以「捕捉籠」方式捕捉,並無從據此即認再審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有逾越權限之違法,再者,屏科大得標後,依法取得農委會之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實為履行採購契約之義務,已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無關。而再甲證3、3之1等照片僅可證明係屏科大依據系爭採購案執行其研究計畫,並無從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法。因此,退步言,本件縱經斟酌上揭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108年10月8日營玉保字第1080003646號函左上角顯示「附件:如說明下」之內容「檢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來文、申請書、研究及採集計畫書、身分證件、人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各1份」等文件,惟此等文件均屬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再審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之履約相關文件,與再審原告參標權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退步言,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