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香吟再審被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葉彥伯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前任職於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下稱埔心衛生所),因不服再審被告指派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該判決並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2月14日彰衛行字第109006985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予二水衛生所,請該所依限完成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該函內容載以:「主旨:有關貴所10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未完成項目,……說明:……三、……未完成之事項請於12月14日前辦理完成,並由護理長協助檢視後將檢核表寄至行政科承辦人信箱。四、本次修訂檢核表名稱為『二水鄉衛生所行政業務每月例行應辦事項』……。」再審原告對上開再審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不服,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彰衛人字第109007073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原告就有關檢核表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工作指派部分一節,則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及嗣後109年12月17日彰衛行字第1090071086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以110年2月23日110公申決字第6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5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如下所述: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

主張行政事實違法,損害其權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排除該侵害行為。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請求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參照)。

⑵行政機關之事實為違法:鈞院前案判決於審查時,再審被

告當時宣稱再審原告無變動俸給及職稱,但於110年4月13日後,再審原告就發現再審被告竄改之違法行為(已變動俸給及職稱),再審原告已提出刑事訴訟,表示行政機關之行為已違法。

⑶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再審原告

奉公守法,但再審被告卻將再審原告工作變更,從護理師遷調成課員之工作已屬違法之事件,且護理師與課員職等不同亦不可遷調,再審被告之行為已屬違法之事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行政業務應辦事項」於109年12月14日先以名稱為「課員考核表」發文再審原告,後來怕事跡敗露,又將「課員考核表」變更為「行政業務應辦事項」,該「行政業務應辦事項」再審被告僅針對再審原告提出行政業務應辦事項,其他課員均無要求填寫,「行政業務應辦事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之規定,故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犯行已構成嚴重之侵害。

⑷再審被告放任原二水衛生所編制課員不用,卻遷調非同職

等之再審原告任職課員工作,與再審被告片面宣稱減輕工作之分擔完全不符。

⑸再審被告犯行均為客觀之事實,而非再審原告主觀之認定

,新事實證據不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於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下稱埔鹽衛生所)擔任護理師一職從未有流鼻血之情形發生,但自從遭到再審被告遷調成課員工作後,每週流鼻血3次,附上上班時流鼻血照片,表示因再審被告之犯行造成再審原告流鼻血,該犯行亦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於二水衛生所任職課員是全衛生所最早上班也是最晚下班(最晚約至晚上10點),甚至109年12月加班超過39個小時,附上加班時數佐證,該證據均為客觀之事實而非再審原告主觀之認定,其他課員沒有需要填寫「行政業務應辦事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故已構成再審原告告最嚴重之侵害。

2.再審原告之俸給及職位均已變動,應續行審理再審之訴:⑴鈞院前案判決不合法且無理由,因該案屬於行政管制措施

,再審原告當時提起撤銷訴訟而遭駁回,但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後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再審被告竄改之犯行,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12、18、28條。

⑵鈞院前案判決審理時,因當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振

吉片面宣稱再審原告因職稱及俸給均無變動,但當時再審原告之職稱為護理師(二水衛生所網站及竄改、資料庫、會議紀錄、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職稱均為課員非護理師)及俸給(國稅局報稅單明顯108年10月前擔任護理師與108年10月後擔任課員,兩者薪資不同且短缺)已減少新臺幣(下同)163,441元,且職稱及俸給均變動,此情事之發生均在訴訟期間,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由於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發現職稱及俸給均變動之情事,當時鈞院前案判決之事證是再審原告職稱及俸給均無變動,但後來再審原告卻發現職稱及俸給均已變動,兩種不同之事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之,故應續審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3.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之犯行均屬客觀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擅自捏造莫須有之事實,為了就是顛倒是非、掩人耳目,刻意扭曲法院之判斷,再審被告上開行為,故意製造未變動再審原告職稱之假象,並利用竄改二水衛生所官網之權限,企圖影響法官之判斷,再審被告之行為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法接受原確定判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聲明:

1.廢棄原確定判決。

2.應給予再審原告不需填寫行政業務應辦事項。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所泛稱新事實證據云云,此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項,更不符合所稱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等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確實顯無依據。如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等等,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再審判決,鈞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即應逕為駁回。

2.實體部分: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竄改之違法行為(變動俸給及

職稱-再審被告否認之),其稱將課員改為護理師,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此顯非事實,此部分再審原告已對於訴外人葉彥伯、黃偉嘉、黃羿斐等3人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彰補字第421號公股受理中,再審原告於起訴書主張訴外人葉彥伯、黃偉嘉、黃羿斐等3人將「課員」改為「護理師」是侵害其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前開3人應賠償其10萬元云云,然查:

①關於再審原告所泛稱新事實證據云云,並非事實。再審

原告所述之情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項,更不符合為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等等,提起再審確實無據。如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等等,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再審判決,鈞院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應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懇請鈞院駁回。

②關於再審原告其職稱係為「護理師」,再審原告之身分

自始至終,皆未變更,再審原告僅係工作內容,依照主管作出適當調整而已,此屬於工作指派問題,不影響其身分權、財產權。再審原告之前至二水衛生所辦理行政業務一案,並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認定關於再審被告之工作指派,並未侵犯再審原告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且再審被告之工作指派,係屬於權責範圍之工作分派,自始即屬於合法等情。故而再審原告之職稱,係為「護理師」,再審原告之身分,自始至終皆未變更,充其量僅係工作內容上,作出適當調整。

③關於再審原告所述係二水衛生所於官網上一時誤將再審

原告之職稱,誤植為「課員」乙節。然查,再審原告職務本應為「護理師」,二水衛生所為維護網頁資料正確性,依其權限為更正,本即屬於權限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妥。況且,網頁資訊本就是流動性資料,網管人員會不定期更新及修正,以符合時事,故而網頁資料之修正,難謂有「竄改」之指控,更無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條件。

④另再審原告指稱誤繕為「課員」令其權益受損一事,更

屬於荒謬。從廣義上「課員」本身一詞,並無任何貶低之意思,且難謂從其中認定再審原告有任何實質上、具體之權益,有受到任何影響,不知道再審原告所稱網頁之誤繕,究竟有何令其權益之受損。再審原告所稱,均屬不實,顯無理由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恣意指摘所稱新證據云云,確實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所稱,其身分、薪俸權益受損,並非事實:

①再審原告其職稱係為「護理師」,再審原告之身分自始

至終,皆未變更,均為護理師、師㈢級,以醫事人員任用,此有銓敘部108年8月7日部特四字第1084841506號函及109年9月11日部特四字第1094971161號函可稽,是以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②再審原告其薪資並未受損,此有薪資清冊可稽,是以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③再審被告依據「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

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授權制定「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門診獎勵金績效評核要點」,作為醫療獎勵金發放之依據,各衛生所再依據其門診業務量多寡,以及所內同仁全月工作天數、業務情況分配點數,再折算醫療獎勵金分配予同門診量及同仁的差假,本來就非固定,因此,每月折算之醫療獎勵金亦非固定。

④另外,醫療獎勵金本非醫事人員之法定給與項目,且再

審原告於擔任行政業務前,因不堪勝任護理工作,經再審被告依照程序簽請局長同意後,減少其護理業務量,因此,獎勵金部分也隨業務量減少依比例縮減,係為符合平等原則;而減少護理業務量後因績效仍未能符合標準,始經調整從事醫療行政業務,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甫工作指派至二水衛生所服務,當月因尚在業務交接階段,因此獎勵金依其實際工作情況核實發給,而後11月、12月之獎勵金支領金額則與他人無異,相關資料於保訓會109年7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90001566號函(109公申決字第000124號再申訴決定書)及鈞院前案判決均有登載。

⑤再審被告再次重申,有關再審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權

益,再審被告於調任抑或是工作指派時,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絕不會罔顧同仁權益,此可從再審原告之銓敘部審定函及薪資清冊可查。再審原告所主張除去「考核表」之管理措施,確實不知所云為何?另再審原告補充狀所陳述之薪資短缺163,441元,根本即非再審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有關係,更非提起再審之前提條件,且二者所述,實在看不出有何直接關聯,另有關再審原告自述「官網遭竄改」,亦與「考核表」無直接或間接相關,確實不知所云。

⑶臺灣及彰化縣正值新冠狀病毒肆虐,再審被告面臨最耗費

時間、力氣、精神處理疫情調查、病毒肆虐匡列、防堵工作,再審被告全體醫護人員,一日工作十幾小時,不眠不休為彰化縣民健康把關、竭盡心力努力奉獻,但也有像再審原告這樣不知道輕重之職員,不斷提起行政、民事訴訟,讓同仁疲於奔命,再審被告著實無言,懇請鈞院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讓再審被告同仁們均得以全心全力,作好防疫工作。再審原告主張及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可佐,並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前案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若僅泛稱有該款再審事由,卻未明確指摘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難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

3.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案判決審理時,因當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振吉片面宣稱再審原告因職稱及俸給均無變動,但當時再審原告之職稱為護理師(二水衛生所網站及竄改、資料庫、會議紀錄、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職稱均為課員非護理師)及俸給(國稅局報稅單明顯108年10月前擔任護理師與108年10月後擔任課員,兩者薪資不同且短缺)已減少163,441元,且職稱及俸給均變動,此情事之發生均在訴訟期間,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云。惟查,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對其職稱及俸給均變動之事實予以爭執,並非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有何錯誤之指摘。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2.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

3.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案判決審理時,因當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振吉片面宣稱再審原告因職稱及俸給均無變動,但當時再審原告之職稱為護理師(二水衛生所網站及竄改、資料庫、會議紀錄、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職稱均為課員非護理師)及俸給(國稅局報稅單明顯108年10月前擔任護理師與108年10月後擔任課員,兩者薪資不同且短缺)已減少163,441元,且職稱及俸給均變動,此情事之發生均在訴訟期間,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等云,並提出「108年及109年國稅局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二水衛生所-公文系統」(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官網」(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職稱均為課員非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主張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4.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108年及109年國稅局薪資所得」、「二水衛生所-公文系統」、「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官網」、「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均為再審原告隨手可得資料,並非於前審時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次查,再審原告於埔心衛生所及二水衛生所之職稱均為「護理師」,職級均為「師㈢級」,且均以醫事人員任用,有銓敘部108年8月7日部特四字第1084841506號函、109年9月11日部特四字第1094971161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可佐,嗣後雖經再審被告調整從事醫療行政業務(課員),其「護理師」之銓敘,並無變動,亦可由上開銓敘部函文可證。再審原告之職稱「護理師」均無變動,其身分權及財產權並不受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及同年月17日函所附之檢核表並未造成再審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等情,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上開證物並不符合前開「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於法未合。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上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

3.再審原告亦主張上開「108年及109年國稅局薪資所得」、「二水衛生所-公文系統」、「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官網」、「再審被告發出之mail」符合「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云。

4.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審時提出上開證物,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已詳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亦無可採。

㈥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乙節(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及同年月17日函所附之檢核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認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自無再由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餘地,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逕向本院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顯無理由。

㈦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無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法律之情形,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㈨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