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巫江禮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再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緣訴外人楊炎生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及513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再審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楊炎生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再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楊炎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於未與楊炎生協議補償金之下,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本院104年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決)維持而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再審判決)認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再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並追加對於本院106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0頁)。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逕認有自耕能力即具擴大家庭經營農場,且楊炎
生並非委託自耕,而係將系爭鄰近耕地租賃他人,該判決竟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認楊炎生為自行耕作而得收回耕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決作成後,再審原告之兄長曾數次
前往楊炎生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前往在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亦為楊炎生所有○○○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鄰近耕地)查看,發現該地並非由楊炎生耕作,進一步詢問耕作者,始獲悉系爭鄰近耕地早已出租予訴外人楊成漢一家耕作多年,且耕作所得均為楊成漢一家所有,楊炎生根本未自任耕作;另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在與再審原告之子言談中,並透露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梅姬風災補助時,曾由楊炎生出具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證明楊炎生確實將系爭鄰近耕地出租予楊成漢,故向彰化縣政府函查楊炎生出具予楊成漢之系爭協議書,即足證明楊炎生將系爭鄰近耕地出租予楊成漢耕作,而非由楊炎生自任耕作,詎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
審原告續租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的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經核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或本院104年判決、本院106年再審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次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之前再審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21至29頁之行政聲請再審狀參照),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七、本院的判斷、㈢、⒍記載略以:「惟核上述第(1)點再證4及第(2)點再證3之部分,已經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實體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按即揚炎生,下同)有自耕能力,再證4及再證3縱經本院原審斟酌後,無法否定參加人之自耕能力,該等證據仍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略以:『另再審原告雖稱依其與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可知系爭鄰近耕地非由參加人實際耕作,若通知第三人楊成漢到庭訊問,或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參加人出具予第三人楊成漢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亦足證明參加人並未實際耕作,而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稱有再審原告、楊成漢及其母邱秀氣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如再證3、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空白範例如再證4可證云云……。然查,遍觀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均查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證3及再證4,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據甚明。次查,……,且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本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之,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則再審原告縱於本件再審有提出上開證據,或縱經本院通知第三人楊成漢到庭為證,惟此等證據均係用以證明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之證據,惟因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以參加人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參加人已擬委託其已成年之子楊仲禮代耕,其已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已有自耕能力,業經本院原審認定無訛,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主張調查之證據,縱屬本院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惟縱經本院斟酌後,亦無法否定參加人之自耕能力,故該等證據仍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並不該當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仍無可採。』(再甲證5),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維持認定略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證3及再證4為證,主張參加人已將325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成漢耕作,並未在325號土地耕作,亦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不符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第1款與及第2款規定,與上開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要件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再證4是「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之空白文件,並無簽約之當事人,亦無具體內容,不具備文書之要件,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得證明待證事項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自陳其所提之再證3(議文內容及光碟片),乃其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知悉其主張之事實並將與訴外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間之對話錄製而成……。是以,再證3係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之後始取得,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亦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雖以本院移送之卷證內未含該再證3及4而誤以為上訴人未提出,然亦已實體審認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甲證6)。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亦已就再證3、再證4予以審查認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就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之見解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然再審原告仍持與上訴理由相同之主張,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未就再證3、再證4予以審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70至173頁)。是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次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