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何錫榮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3工區)內,因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調查後,先依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該建物並無須發給拆遷處理費,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嗣經再審被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乃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17萬609元,並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再審原告再於102年6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9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又以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決定命再審被告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上開訴願期間,再審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下稱原處分1),公告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606萬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基此,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6條之1修正條文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補償無誤。」(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5年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經本院105年1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更正),認為系爭建物係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本應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之法令,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卻適用103年4月28日公告當時之法令,即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重為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容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核給既對再審原告有利,仍應予維持,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下稱遙測中心)申請以臺中市○○區○○里○○○路○○○號為中心(中心點經緯度:N24.126724/E120.648136)於87年10月1日拍攝之衛星航照圖(按應係衛星影像地圖),遙測中心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衛星航照圖,此有訂購單、包裏照片各1紙為憑。是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之再審法定期間。
2.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⑴系爭建物是否於87年10月1日前完工,為原確定判決列為
爭點,予以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已興建完成,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錯誤,經再審原告向遙測中心
申請以系爭建物為中心,於87年10月1日拍攝之上揭衛星影像地圖,依衛星影像地圖甲圖所示,黃色十字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再對照乙圖同一位置,有明顯白色物,此即為系爭建物,易言之,上揭衛星影像地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⑶再審原告以衛星影像地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3.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於87年10月1日前完工之論述,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
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經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並通知定期拆除,此有被告96年7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9601479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依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遷該建物之損失補償。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係於該日之後完工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證明書、里長見證書、巨昇工程行地上物鐵屋工程完工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88年4月29日航照圖、楊妮颱風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豐樂里先後任里長簡坤榮、黃坤城到庭證稱彼等與原告並非熟識,系爭建物係何時施工及興建完成,彼等並不清楚,上開證明書均是依原告之意所填寫等語,可見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完工過程,而所得到之資訊亦來自原告,並非具體客觀且具有憑信性之事證,故彼等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系爭建物營造廠商巨昇工程行負責人江勝堂固到庭證稱:『這個房子蓋10幾年了,我記得那一年剛好有颱風,中秋節那天有颱風,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了……這個廠房在那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有蓋起來,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因蓋好沒多久,颱風來把屋頂掀開,我又把屋頂部分蓋回去。蓋這個鐵皮屋是按照一般正常施工,沒有特別趕工。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施工,也不記得工期多久。……』等語,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楊妮颱風資料顯示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9年9月27日至89年9月29日,故如按證人上開陳述,系爭建物大約在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之間完成(按89年當年之中秋節為9月12日,並非楊妮颱風警報發布時間,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有疑義)。然其亦同時證稱:『(請提示證人江勝堂所提供的證明書予證人閱覽(提示本院卷第33頁),這個證明書左下角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前4行文字是你寫的嗎?)簽名是我簽的。前4行文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我太太寫的,因為我的文書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中文寫不出來,內容我不大清楚是怎麼來的。(你為什麼寫這張證明書?)因為是何先生叫我寫這份證明書,我只知道是那一年作的鐵工而已,但我不記得時間了……證明書上的時間是何先生的意思,施工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完工大概是中秋節颱風那時候,我確定是中秋節颱風那一年,我是照何先生的要求寫的,因為10幾、20年了,我沒辦法確認時間。』等語。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時隔已久,證人已無法確認,其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乃係應原告要求所製作,故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完工時間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未完成建物上方87年9月16日航照圖時,證人江勝堂即證稱:『應該大樑已經組裝起來了,這是我們自己的吊車在裡面,以這個圖來看,到鐵皮屋搭蓋完成,大概還要10幾、20天才能完成,除非小樑已經吊上去了,因為這個圖面看不到小樑,小樑如果起來就比較快,小樑沒有起來就比較慢,這個圖面看起來好像是大樑,小樑完全看不到,我不敢講小樑有沒有作,因為有一橫一橫在那邊,還是整把吊在上面,我不知道是怎樣。』『(從航照圖的現場來看,到完工要多久的時間?)(提示較清晰的航照圖原本予證人)沒有小樑的話大概12-15天,有小樑的話大約1星期到10天,從航照圖看不出來有沒有小樑。』『(你剛說從航照圖來看還要12-15天,有無包括貼鐵皮的時間?)沒有,貼鐵皮還要再加1星期左右的時間全部才能完工。』等語,並參酌前揭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87年9月29日,足認證人江勝堂所稱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即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之間完成等語,除與前開證述內容不合之外,亦與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⑵嗣鈞院前程序復以105年1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
定,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備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三)第31、33、67列、(五)第21、49列中關於「89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7年」;同欄七、(三)第34列「9月12日」應更正為「10月5日」。
⑶然查,原確定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三)第
31、 33、67列、(五)第21、49列中關於「89年」之記載,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此由原確定判決自行查詢89年之中秋節為9月12日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關於「89年」之記載,並非誤寫、誤算。而原確定判決為何會記載「89年」,此比對該判決第20頁第20行至第23行再審被告之答辯,即可得知該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係原文照抄再審被告之答辯,竟連錯誤的時間也一字不漏的照抄,縱使已裁定更正,惟仍無法掩飾原確定判決審理判斷之草率,顯已損及再審原告權利之事實。
⑷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參酌前揭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
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87年9月29日,足認證人江勝堂所稱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即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嗣經裁定更正為87年9月17日至87年9月19日)之間完成等語,除與前開證述內容不合之外,亦與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云云,亦係基於前述照抄再審被告答辯而與事實不符,縱經裁定更正年度為87年亦屬錯誤。因87年中秋節為87年10月5日,依江勝堂所述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之間完成,應為87年9月26日左右,江勝堂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亦與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相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力有錯誤,而不可採。
⑸是以參照證人江勝堂之證述,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
節之前10天左右之間完成等語,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而當年中秋節為87年10月5日,往前算10日約為87年9月26日左右,顯與證人江勝堂之證述相符,亦得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完成於87年10月1日之前。
3.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遙測中心87年10月1日衛星影像地圖,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命再審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再審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再審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命再審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 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號等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時間點之決定是以客觀上可得知悉為準,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為準。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衛星影像地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該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該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再審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2日收受遙測中心送達之87年10月
1日衛星影像地圖,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㈡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遙測中心87年10月1日衛星影像
地圖,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審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2日收受遙測中心送達之87年10月
1日衛星影像地圖,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遙測中心87年10月1日衛星影像地圖,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反之,當事人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而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其於110年4月1日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申請以系爭建物為中心(中心點經緯度:N24.126724/E12
0.648136)於87年10月1日拍攝之衛星影像地圖,遙測中心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衛星影像地圖,有訂購單、包裏照片各1紙為憑,依該衛星影像地圖甲圖所示,黃色十字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再對照乙圖同一位置,有明顯白色物,此即為系爭建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存在,此新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4.經查,再審原告指為「發現」之新證物,為遙測中心所拍攝之87年10月1日衛星影像地圖,惟此衛星影像地圖早自87年10月1日即客觀存在,且利害關係人均可向該中心申請,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時即已處於「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之狀態,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而其於105年1月2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此證據,自難以其事後於110年4月間才向遙測中心申請該衛星影像地圖,而以「實際」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並於110年4月12日領得衛星影像地圖後,才「確認」該證據方法對待證事實之高度證明力,而自該時點方屬「發現」此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方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5.其次,再審原告雖陳稱依該衛星影像地圖甲圖所示,黃色十字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對照乙圖同一位置,有明顯白色物,此即為系爭建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存在等語。然查,該衛星影像地圖解析度並不清楚,無從僅以圖上有白色物即得推認當時有建築物存在。另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航照圖(原審卷第116、117頁),清楚可見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僅有鋼筋結構屋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該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因水泥地而呈現白色狀態,故衛星影像地圖所顯示白色物並非即可認定有建築物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出遙測中心87年10月1日衛星影像地圖雖顯示該位置為白色,並無法證明該白色部分即為建築物,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築於87年10月1日已經存在。因此,退步言,本件縱經斟酌該衛星影像地圖,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非於87年10
月1日以前所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縱經鈞院前程序以105年1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更正,惟其並非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三)業已載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及認定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87年9月29日,顯見上開如主文所示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89年」及其相關日期之原記載有誤寫之情形,本院前程序於是以105年1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予以更正。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主張該判決不是誤寫、誤算,是抄襲答辯狀等為由,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因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年12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行政抗告狀、105年12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附卷可證。則本院前程序105年11月15日之更正裁定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並非誤寫、誤算,該更正裁定顯有違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且縱經斟酌該衛星影像地圖,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