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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鍾國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 對 人 顏秉濬相 對 人 顏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彰院平行諒109行執14字第1100006384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前以志願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履行完畢,乃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志願書、保證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彰院平行諒109行執14字第1100001408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即先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960元;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顏秉濬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所欠120,000元已全部如數交付抗告人收訖,當初於105年要求賠償費用209,729元,已賠償89,729元。惟相對人顏秉濬未任職警察期間僅1個多月,希按比例計算賠償費用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執行,資為抗辯等語。抗告人則再具狀表示稱相對人2人未主動清償,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120,000元,關於相對人顏秉濬表示希按比例計算賠償費用,因涉及個案實體爭議,不宜由抗告人貿然認定,抗告人難以同意等語,原審法院審酌上述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意見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等文件資料,為兼顧抗告人、相對人雙方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尚有未當,故依職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110年3月17日彰院平行諒109行執14字第110000638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不服,乃對上開撤銷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聲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其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

,應命債務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倘本件相對人對於實體事實有爭議,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逕行撤銷原自動履行命令時罔顧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原裁定廢棄。

本院查:

㈠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而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另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若無形式上之錯誤,自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上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疇,而應另行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合法。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顏秉濬於101年8月8日依「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與抗告人簽訂入學志願書,並由相對人顏秉濬之父即相對人顏金郎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入學保證書,約定畢業後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抗告人得以入學保證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招生簡章(原審執行卷第7-12頁反面)、入學志願書(原審執行卷第13頁)、入學保證書(原審執行卷第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相對人顏秉濬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應依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即相對人顏金郎賠償,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顏秉濬因在服務年限內離職且未償還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持入學保證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追賠系統繳費資料等(抗告人原證物三、四、五,原審執行卷第27-30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之未償還款項強制執行,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主張其已清償所欠抗告人之欠款120,000元及要求按未任職警察期間比例計算賠償費用等情,係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法院係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上爭執,相對人以上開主張,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是原審法院因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上爭執而非涉及執行方法之爭議,逕行撤銷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而為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由加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