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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鍾瑜光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下稱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期明瞭」、「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等語,惟關於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乙事,並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諸如筆錄內容有何與實況不符、疏漏等而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准駁及限制的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106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於110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載明:「為期明瞭貴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事件,109年10月2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抗告人誤繕為第7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原審通知補正聲請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明:「為將審判期日有關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為使聲請人就再審案件,提出完整攻防,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抗告人既已敘明其係為在「再審程序」中提出完整攻防之需,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系爭事件109年10月2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仍未敘明「筆錄內容有何與實況不符、疏漏等而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