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NGUYEN VAN CUONG
(阮文強)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乃以民國110年4月2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7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8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5日止)。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23日以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續收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證人曾崇宇無法說明以何種給薪方式及多少薪資聘僱抗告人,足認證人曾崇宇之證述毫無所據,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洪信陽證稱查獲時抗告人在現場打赤膊休息之證詞,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在現場工地貼地磚,對於抗告人在現場從事貼磚工作之證據並不充足,又對於抗告人實際活動情況相關事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規定「(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第3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原為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
證,於107年1月8日入境我國,因故申請轉換雇主,於轉換雇主期間內經仲介安排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然其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於彰化縣○○鎮○○路銓邑境
美建案A2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貼磚作業,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10年4月2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8號處分書與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解送至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24頁反面)、相對人110年4月2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8號處分書(原審卷第25頁)、相對人110年4月2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009897號處分書(原審卷第25頁反面)、110年4月2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8-2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其在臺灣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原審卷第29頁),且於法官訊問時答稱未將前往彰化之行蹤向仲介或移民署說明等語(原審卷第64頁),抗告人既在臺無固定居住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審法院因此認為抗告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核非無據。另抗告人既無固定住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及抗告人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詢問抗告人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亦表示「沒有」(原審卷第29頁),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證人曾崇宇證詞不可信及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被查獲時之工地的現場負責人曾崇宇陳稱抗告人在現場工地貼地磚,且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洪信陽亦陳稱查獲時抗告人在現場打赤膊休息等語,認定抗告人所述前往彰化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乃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稱上述曾崇宇及洪信陽所述不可信,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是否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業經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認定在案,與抗告人是否符合暫予收容之要件無關,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準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