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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收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黎文明(LE VAN MINH)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因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年110月7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9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因偷渡經相對人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09年3月1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06411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中勤字第10906412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下稱前次收容),嗣於109年5月11日收替出所。本次因經相對人查獲,以抗告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在我國有犯罪紀錄,依18條第1第7款、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情形,以110年7月1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15290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中勤字第11015291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即本次處分)。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其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客觀情狀亦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續收字第9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請友人代覓保釋金或尋居住臺灣設有戶籍國民以確保信用性,請衡酌比例及必要性原則,准抗告人收容替代處分,抗告人必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願受限制居住指定處所,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隨時聯繫之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四、本件:㈠按: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規定「(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第3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

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並經查證為收容替代處分後再度失聯對象,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居留、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38條之規定,以前開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等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人士案件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8-10、13-34頁)。又抗告人於臺中市專勤隊複訊時陳稱其在臺灣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原審卷第31頁),且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未改變其陳稱內容;並抗告人係前次收容代替處分後再度失聯移工,茲因涉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經查獲到案,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蓋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已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存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前揭所陳抗告意旨及理由,均非可採,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