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5條第4項第6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從95年至110年將近15年時間持續訴訟。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現無收入。縱已辦理清算及提起行政訴訟,然因97至104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扣繳,仍持續並無停止扣繳效力,嚴重剝奪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之代表人目前亦無收入、生活困難;又聲請人93、94年度依法申報各類所得無逃漏稅、無犯罪事實,訴外人黃惠真及聲請人之代表人非商業負責人,亦非納稅義務人;聲請人94年依法取得申報進項扣抵發票,及依法93年申報107名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依法94年申報5名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不違反刑法第215、216條規定;相對人指摘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犯罪,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詞,然其就有何窘於
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次查,聲請人自99至110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最後1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退還稅款等事件,於110年6月28日判決),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2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其雖提出第三人謝依凌、謝依娉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本院卷第73-84頁),惟依前開規定及前判例意旨,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㈡承上所述,聲請人前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多經本院駁回起訴
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而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稅款及罰鍰新臺幣1,732萬9,039元部分,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本院曾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9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亦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再者,聲請人為法人,依前開規定,不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足證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綜上,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