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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後者,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其繳納上開稅額(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18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聲請人亦不服,於106年9月7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聲請人,其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相對人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聲請人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其後分別遭相對人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27日107年度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8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母親死亡後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並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人之農舍係聲請人母親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購買,而該紀念物亦係他人所贈,聲請人從未違法增建3樓、車庫及鋪設水泥地,況相對人所指之車庫係畜禽舍,而水泥地係曬場,聲請人於農閒時借他人停車,並無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聲請人之農舍、曬場、畜禽舍,均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二)紀念性建築物有2種,第1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紀念性建築物,屬建管單位所管;第2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文化觀光局所管。其母親係平民,非歷史人物,應適用第1種紀念性建築物方合法,相對人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不應要求聲請人需取得第2種紀念性建築物即文資法之同意書。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均廢棄,⒊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廢棄,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應屬適法。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年9月8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爭執理由,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分別提出主張,且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經查:㈠綜觀聲請人本件狀載內容,除就補徵地價稅部分重複主張外

,亦爭執與本件地價稅事件無關之慈恩樓建築法事件,其反覆敘述於苗栗地院及本院所提出而為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泛言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駁回之裁定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業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