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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秀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祭祀公業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中,該件承審法官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不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監督,其僅核備,命聲請人提民事確認訴訟,及稱不行言詞辯論程序,直接判決聲請人敗訴,顯然袒護民政局之失職,為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陳文燦於該事件迴避等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祭祀公業事件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闡明「行政機關對祭祀公業備查,應非行政處分」「是形式審查而已,法律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的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明文規定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是否有意聲請由本院移送管轄或堅持要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判決」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該案承審法官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法人登記證書註銷及限期改選管理人、監察人之陳請所為之函復,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聲請人認定不同,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其依法獨立審判之情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就該案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祭祀公業事件之審理,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2-23